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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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制度探究摘要:不安抗辨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难为给付义务而又没有提供担保时,拒绝自己所为给付的权利。基于此,明确了合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性质及其成立条件,并进一步探究合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法律效力,将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比较,指出我国目前制度的主要不足之处以及找出相应的补救办法。关键词: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3)03-0167-02合同履行的不安抗辩权是一项重要的合同保全制度,是对

2、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在于预防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遭受损害,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公平。本文对合同履行的不安抗辩权的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一、不安抗辩权的性质及其成立条件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基本概念,具体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难为给付义务而又没有提供担保时,拒绝自己所为给付的权利。对权利主体而言,不安抗辩权是一种积极主动的,兼有抗辩权与形成权性质的复合性权利。不安抗辩权所标示的,不是履行期届满后的实际违约,而是履行期届

3、满时履行已经成为不可能,此时债务人所违反的并非是现实的积极给付,而是妨害债权实现的不作为义务,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为如果合同利益期待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其直接后果必然是导致现实违约的增加,最终受到损害的则是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由于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深远,我国的民法范畴体系业绩受了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实践中应注意的是,不安抗辩权在抗辩性质上具有延期性和消灭性的双重属性,因此,权利人行使此项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并非仅限于可以中止履行,而是可能发生二次法律效力(产生二次法律后果):一是中止履行,即权利人可以依法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并通知

4、对方,促使其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人应即时恢复履行;一是解除合同,即权利人依法中止履行后,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债务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权利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并免除自己的给付义务。二、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先履行义务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先后产生了两方面的法律效力,即中止履行合同及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行使的直接效力是中止合同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履行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有表明其履行能力下明显下降,又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相关情形的,有

5、权中止履行。而合同中止,仅仅是当事人对合同义务暂时停止或延期履行,其履行义务仍然没有消灭。中止履行后,根据《合同法》第69条规定,对方一旦提供适当担保时,不安抗辩权人应当恢复履行。此处的"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内容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则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权、质权,在理论上还可以有定金。换言之,中止履行后,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主体未恢复履行且未能提供担保的,先履行主体有权拒绝履行。这是不安抗辩权之“抗辩性”的直接体现。根据《合同法》第69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

6、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在这里,法律有条件地赋予不安抗辩权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的权利,并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方式,即当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先履行义务人通知后履行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如果后履行义务人对此有异议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规定,不安抗辩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同时,合同的解除并不违约责任的追究,即当合同解除前后履行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其仍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即便后履行义务人没有违约行为,但是如果因为合同的解除给先履行义务人造成损害的,其应当有权要求前者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我国《合

7、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这方面的内容,但是从公平原则出发,这当是不安抗辩权人的应有权利。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有哪些,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从《合同法》第68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采取了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法界定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特别是列举了三种典型的情况,但关于这三种典型情况具体应采用什么判断依据,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以及丧失商业信誉的判定应进一步细化。(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笔者在此认为经营状况恶化是指后履行方因经营不善,陷入经营困境,已濒临破产或者资不抵债或者履行合同的资金明显减

8、少的状况。(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是指为了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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