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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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解决  【摘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并未涉及。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制度构建:管辖权异议主体应当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对象既包括审判机关,也包括侦查机关。当事人对于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应该由受理法院的上级司法机关处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救济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法院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案情简介  2004年7月,被告人韩风忠(河南省沈丘县人)、邵桂兰(河南省沈丘县人)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途经河南省项城市火车站附近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翌年1月18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西安市中

2、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犯贩卖毒品罪。  庭审中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居住地和涉嫌贩毒的地点均在河南周口地区附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管辖。本案中两被告的居住地和犯罪地都在河南省,因此,本案应该由河南省周口地区法院管辖。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毒品案件,应该坚持以犯罪地为主,以居住地管辖为辅的管辖 14原则。但对于毒品案件中的犯罪地应该做广义的理解,既包括毒资筹集地、犯罪预谋地、交易进行地等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包括毒资、毒赃、毒品藏匿地、转移地以及贩运目的地等结果发

3、生地。本案中,被告人韩风忠于2004年11月1日在河南省周口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交通招待所的房间内将200.5克毒品及166克咖啡因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罪犯苏延平、苏延梅。苏延平、苏延梅在携带毒品途经西安市灞桥区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本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刑。西安作为毒品转移地,西安市和河南省周口地区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所言,西安市既是毒品转移地,西安市中级法院又是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因此,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及其辩护人所提

4、之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1]   宣判后,被告人韩风忠、邵桂兰及其辩护人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二、评析14  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都有相关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5、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也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了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的内容,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并未涉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 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

6、。”但是,此条解释中提出异议的主体也只是局限于法院本身,依然没有赋予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授权,所以,在实践中,当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大部分司法机关都对其不置可否,而在本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对被告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并裁定,实质就是在程序上承认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无疑是一个创举,为我们研究这一制度提供了生动的实践经验。同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驳回,更是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救济方面,开启了另一扇大门。这种程序上对案件的审判是值得肯定的,但也由此引发了一轮新的思考:管辖异议制度到底是什么?建立管

7、辖权异议制度的诉讼价值是什么?如何构建这一制度?本文拟就以上几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管辖权异议——诉权对司法权的有效制衡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指的是,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该司法机关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规定,或者出现了变更管辖权法定事由,从而在法定期间内向受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本文的司法机关泛指广义的司法机关,是指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包括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提出的将案件交给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的主张。管辖权异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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