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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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08月17日09:20   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草原保护第四章草原建设第五章草原管理机构第六章奖励和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为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建设,保持草原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充分发挥草原资源优势,促进畜牧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草原,包括农、林区的草山草坡。第三条6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

2、规划,明确草案范围,加强保护,积极建设,科学管理,做到管、建、用结合,管好用好草原。保护、建设草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第四条全省草原按行政区划管理。农、林、牧、渔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自行管理。第二章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凡未经划拨的草原和国家拨给国营企事业、机关、部队使用的草原,以及实行分级管理时将国有草原划给集体使用的,均属全民所有;经过土地划界并发给《土地证》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草原和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体所有的草原,均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个人承包的草原,只有使用权,没

3、有所有权。第六条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草原,不得自行改变草原用途。第七条凡实行各种形式承包的草原,承包期不少于十五年,子女可以继承。第八条因草原界限不清、地权不明引起的草原纠纷,争议双方应主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由草原、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调解;经调解解决不了的,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裁决。在草原纠纷未解决前,有关各方应保持现状,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第九条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集体单位使用的草原,

4、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草原保护第十条禁止开垦草原。对已开垦的草原,引起沙化、碱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种草还牧。第十一条对草原建设设施,如围栏、水井、水利工程等必须严加保护,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毁坏。第十二条6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群众盖房、修房等用土、用沙,应征得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进行。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草原上建立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实行划片轮采,边采边育,草、药结合,永续利用。在草原上挖药材应随挖随填坑。第十三条在草原上应合理放牧,确定适宜的载畜量,不得超载过牧,

5、避免草原退化。第十四条凡有草原的市、县、乡和农、林、牧、渔场,都应做好草原鼠、虫预测预报工作,及时灭鼠治虫。对草原上捕食鼠、虫的鹰、雕、黄鼬等野生动物,必须严加保护,禁止猎取和捕杀。第十五条适时打草和采收优良野生牧草种子。各市、县根据本地情况,确定适宜的打草和采种期。打草时应留母草带。第十六条机动车通过草原时,必须走原有道路,不许随意改道。第十七条市、县、乡、村和农、林、牧、渔场应加强草原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建立防火联防组织,订立防火公约,防止草原火灾。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排放有害草原的废水、废渣。任何单位不准

6、排水淹没草原。特殊情况需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在草原上进行测量、勘探,必须事先征得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和草原使用单位的同意。如因勘探使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应给予赔偿。第四章草原建设第二十条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制定草原建设综合规划,改良草原,建设草原,做到:6(一)开展种草和松土补播,建立人工草场和半人工草场;(二)采取封育、浅翻轻耙、施肥、排灌、除毒草、防虫、防鼠等措施,改良退化草原;(三)划分打草区和放牧区,兴建草原围栏,实行定期轮牧或划区轮牧;(四)采取综合技术措施,治理沙化、碱化草原;(五)兴办草原水利事

7、业,解决人、畜饮水和草原排灌;(六)营造草原防护林,防风固沙,以林护草。第二十一条个人承包的草原,在承包合同上,应参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明确承包期间保护、改良、建设草原的义务。第二十二条省、市、县应在农业区划的基础上,繁育优良牧草种子,逐步形成牧草种子繁育体系。第二十三条畜牧科研单位和草原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研究保护、利用和建设草原的科学方法,解决草原沙化、碱化、退化问题,不断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第五章草原管理机构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畜牧部门设置草原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其主要职责

8、是:(一)贯彻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二)负责本地区的草原资源调查,制定草原开发利用规划;(三)对草原使用单位,进行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的技术和业务指导。草原面积较大的乡,设草原管理员,在草原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地的草原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对草原管理人员统一发给草原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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