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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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法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评析张双根内容提要:德国于2008年修改《有限责任公司法》之时,在全世界范围内首创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股权交易安全,降低股权交易成本。该制度构成的核心,在于改造原有的股东名册制度,使之作为股权之权利外观基础。尽管该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法律政策值得肯定,但因股东名册改造规则并不完善,因此其并不能有效地实现股权之权利外观功能。受此影响,股权善意取得在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上,也就不免存在不足甚至漏洞。所有这些问题均使得德国法上这一颇为复杂的新制度,并未实现立法者的预期目标,从而备受批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

2、问题的规定(三)》,其中规定以公司登记中的股东登记为基础,认可了股权的善意取得但此种股东登记能否充"-3股权之“权利外观基础”等核心问题,在我国仍缺乏深入讨论。因此,评析德国法的这一经验与教训,对我国法也深具启示意义。关键词:商事登记股东名册股权善意取得权利外观基础张双根,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一引言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也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在我国首次引入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为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登记中股东登记的信赖,提供善意保护。[2]该司法解释涉及股权(1]因新近<公司法)(国家主席令2013年第

3、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14]2号)的修改,本文所引相关条文,均为修改后的条文数,特此说明。(2]细究这几处规定,其中最为可疑者,当为隐名出资情形的股权善意取得规定,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之规定,名义股东为真正的股东,其处分行为也就属于有权处分,并不构成无权处分,从面在此情形不存在股权善意取得问题;其详可参张双根:<论隐名出资——对(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批判与发展》,《法学家)2014年第2期。·156·万方数据德国法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评柝善意取

4、得的情形,共有三处,即股权出资情形(第7条与第11条并用)、隐名出资关系中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名下股权之情形(第25条第1款)以及所谓“一股两卖”情形(第27条第1款)。这无疑是一项极具学理分析价值的司法造法的创举。但遗憾的是,无论是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还是在其施行后三年多的时间里,公司法学界关于股权善意取得问题的探讨并不充分。[3]由此所导致的问题是,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股权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能否建基于股东登记之上,或者说股东登记能否充当股权的“权利外观基础”?股权善意取得又应满足哪些构成要件?其法律效果又应如何?这些关乎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问题,迄今尚未得到澄清。无独有

5、偶,德国于2008年对其施行已一百余年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Grab—HG),[4】进行了一次有“世纪改革”之称的大修订,[5】其中一项根本性改革措施,就是在立法上认可股权善意取得制度。[6]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形式,本是德国法的创造,[7】而承认股权之善意取得,在当今世界各国公司法中并不多见,因此德国立法这一不同寻常的立场转变,是否预示着有限责任公司法今后发展的新方向,着实具有比较法上的研究价值。而对照我国法上未决之疑问,德国法这一修法举措,则更有深刻意义。有鉴于此,本文特阐述其前因后果,分析其利弊得失,以期对我国法上相关问题的讨论,提供可能的启示。二修法背景(一)原有规定在200

6、8年修法之前,有关股权让与的规范基础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原第15条与第16条。[8’该法第15条第1款确立了股权让与自由原则,认可股权之可让与性与可[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前后的专题性论文。可参见谭津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研究),‘研究生法学)2010年第1期,第30—35页;陈彦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质疑>,<青海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第112—116页;王涌:≮股权如何善意取得?一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韵疑阊>,‘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第30一34页;郭富青:《论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与法律适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7、2013年第4期,第7一16页。其中后三篇论文,对司法解释之规定,多持质疑态度。[4】即“GesetzbetreffenddieGesellsehaftenmitbesehrankterHaftung”,德文简称“GmbHG”,颁布于1892年4月20日,生效于1892年5月10El。关于其颁布及其生效13期的考证,可参见Rittner/Sehmidt.LeithoffinRowedder.Kop—pensteiner,GmbH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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