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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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善意取得制度之反思内容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相传已久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曾在交易中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起过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由于其理论本身的内在缺陷,使实践中的物权行为理论和公示公信原则因对主观“善意”判断标准的确定化而得到社会交易主体的重视,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应考虑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让善意取得制度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主观善意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是一种规范体系,它是否成功地体现社会需要及其自身价值取决于立法艺术能否使法律内部和谐一致。” [1]如果没有一个完整统

2、一和谐有序的内部结构,那么法律的生命也将脆弱得不堪一击。善意取得制度是为满足社会需要而产生的对物权交易中的第三人信赖利益进行保护的规范体系,它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都曾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然:“物权是一种以对世性和排他性为特征的权利。” [2]这就意味着一旦一个人就某物而言取得了物权,其他任何人就不得拥有与之相冲突的权利也不得对此加以任何的干涉。因此,物权交易的潜在厉害关系人充分了解一物之上的权利状态甚为重要,也因为如此,物权的存在与变动不仅应当存在于当事人的观念中,而且应该以一定的形式表彰于外部,使他人能够从外部加以认识。只有清晰透明的物权法律关系才能保障现代社会市场交易安

3、全有序地进行。然而,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推定的,它往往只存在于人的内心,无法以一定的形式使其客观化,能为众人所理解且第三人应对自己的善意负举证责任。这就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善意的标准难以确定;第二、纵使确定了一个客观的善意的标准,在信息高度发达的今天,善意举证的困难就更大,因此司法中存在根本不能解决的问题。[3]近代法顺应社会财产流通的需要,确立了物权的外部表征及其具体形式,即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该原则的建立使善意取得的内在逻辑缺陷更为明显,实践中把主观善意的标准客观化的过程中也不自觉地向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演变。我国正在进行物权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废之争仍未停止。本文

4、欲将善意取得制度纳入整个物权法变动规则的体系中进行对比分析,力图说明善意取得制度由于内在逻辑缺陷使其在对第三人利益保护上不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周全。因而,我国物权立法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及其缺陷法律是一门以逻辑为基础的学科,一项具有坚强生命力的法律制度一定有一个经得起推敲和时间考验的内部逻辑体系。对一项法律制度体系理论的考察也就离不开对其内部逻辑结构严谨性、和谐性的分析,善意取得制度亦如此。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主观善意说通说认为在古罗马时期自然经济的封闭性决定了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

5、罗马法学家崇尚物的归属性,强调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依此原则,“从无权利者处受让的动产,无论动产几经周转,受让人都不能取得动产之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可以依所有权的追及性追回财产。” [4]罗马帝国后期,奴隶制商品经济得到快速发展,交易的范围也得到扩大。所有权的绝对的保护严重地阻碍了交易的进行,于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为基础,又吸收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产生了善意取得制度。[5]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有偿地移转占

6、有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该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由此可知善意取得制度由以下要件构成:一、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二、标的必须是动产;三、转让人必须是以所有人之意思而合法占有该动产;四、必须是有偿交易。[6]随着交易范围的不断扩大,现代世界各国已经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由动产逐渐扩大到不动产。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又规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记的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非以所有人之意思而占有的标的物,如偷盗物遗失物也在一定的条件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给予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只要第三人在交易时

7、主观上是善意的,其信赖利益就可以得到法律保护,这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是第三人的主观善意说。    (二)、主观善意说的缺陷    “善意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概念,其拉丁语为Bonafides.善意起源于罗马法的占有时效,但罗马法并没有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7]就善意本身的含义而眼,可界定为“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道其法律行为缺乏权利基础的主观状态。” [8]它仅仅存在于人们的理念当中,即主观心理的善意是别人无法感知的,只有通过一定的外在客观化的形式表现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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