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二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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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词(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牟X春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相关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上诉人并未自愿将其婚后共同购买的成华区八里桥路206号1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所占一半份额给予赵XX母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一审的相关证据,2007年12月17日上诉人的确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写过一张转让协议,内容上有将争议之房转让给戚XX的内容。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及该协议的形式,是完全不能成立的。退一步讲,就算这份协议能成立,这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既然是双方的协议,法律允许协议的双方

2、当事人进行修改或解除的。那么,我们接下来再看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5日的协议。这份协议仍然是针对争议之房的,而且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从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把这一争议之房屋的处置又重新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同意把所属自己的50%的产权份额出售给赵XX。由此,我们可知双方当事人已经用2009年11月5日的协议行为否定了上诉人承诺的把争议之房转让给戚XX的意思表示。在这份协议上有一个词语很重要,那就是“出售”。为此,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自愿将其婚后共同购买的成华区八里桥路206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所占一半份额给予赵XX母子是毫无根据的。二、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之房约定的

3、出售方式转让得到了实际履行,只是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对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未支付对价,但原告将其所有的财产份额给予被告实际上是弥补赵XX处理个人财产的经济损失,且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并非以对价作为必要条件,缺乏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明显有失公允。前面,我们已经呈述,双方当事人2009年11月5日对争议之房达成的是以出售的方式转让。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原理,出售即为卖,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当然必须支付对价。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我们更不难理解,买卖是需要对价的。既然,上诉人是将自己的份额弥补赵XX,为什么当时不写

4、明白呢,为什么当时不写明是赠与而是出售呢?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接下来我们再看,2009年11月5日双方的出售协议达成后,当天双方当事人便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从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的档案来看也明显可以看出双方对该争议之房的产权转移方式约定为买卖,并以私产买卖的原因进行的产权交易登记。不但如此,双方还对交易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交易价格为53260元。这些事实及证据更能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该争议之房存在一个买卖关系。既然是买卖,支付对价是法定条件。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明知有该套房屋的情况下,均未再在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及在离婚中对该诉争房

5、屋进行确认和分割”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在双方当事人的离婚中,上诉人一直在主张争议之房,由于被上诉人认为该争议之房已经转让到自己名下,应为自己所有,故坚持不认可该房屋是共同财产。当时双方只是对双方都认可的共同财产签字进行了确认。但这一签字确认不能排除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的可能和事实,这是夫妻或者说双方在特殊时期的求同存异。这在2010年7月5日,一审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离婚纠纷时的庭审笔录第9页有明确记载。请二审法院明查,上诉人在当庭已经提出“八里桥的房子虽然是2009年被告过户给原告,但这只是由被告的名字变成了原告,仍然改变不了这个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应该进行分割。”这足以证明

6、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该争议之房屋,从未放弃过权利。虽然,最后在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时,未处分这一争议之房,那是一审法官反复给上诉人做工作,让他为了社会和谐先把婚离了,在离婚后一年内重新主张该争议之房。所以双方当事人离婚后,才产生的本案一审。这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离婚中对该诉争房屋进行确认和分割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在离婚的庭审中坚持了自己要求分割争议之房的主张,后来是为了支持一审法院的审判工作才同意另外起诉分割诉争之房屋的。四、无论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之房是基于财产的约定还是基于买卖关系,被上诉人都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对价。首先,有一个事实我们不得不承认,那就是诉争

7、之房在完全过户给被上诉人之前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无可非议的。其次,诉争之房产权转移的方式是基于双方对上诉人所占50%产权份额的出售。其三,已有足够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对诉争之房的50%产权份额至今未支付对价。其四、双方当事人就婚内共同财产用买卖合同的方式转移给另一方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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