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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7
《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附件:3《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我厅制定《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核验建筑施工企业具备有效的安全生产
2、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通过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平台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期内的,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
3、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核验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情况,发现其持证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和承建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的日常动态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做好自查和整改记录。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三类人员”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它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以
4、及因施工资质升级、增项而使得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报告。 第八条 省住建厅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检查制度,并将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事故频发的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省住建厅根据监管情况、群众举报投诉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变化报告,委托省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省住建厅应当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对其依法实施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九条县
5、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核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十条 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住建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省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
6、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在江苏境内施工的省外企业(以下简称省外企业),通过省住建厅抄告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十一条 省住建厅接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
7、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的处罚。(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45天的处罚。(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天的处罚。本省企业在省外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外省市、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省住建厅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处罚标准同上。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省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事故
8、报告要求向省住建厅报告。 省住建厅接到省外企业的事故报告后,在30个工作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书面通报发证机关,同时附具企业及有关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省住建厅接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报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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