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经营精密文具厂合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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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精密文具厂有限公司合同,成立并合作经营该精密文具厂有限公司。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侵占合作公司货款,并有虚报帐目款、非法支取业务费的行为,要求将这些款项返还给合作公司。申请人还要求撤销合作合同。被申请人则提出反请求,指称申请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出资、未分配给被申请人利润,要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和未分配利润的损失,同时要求终止合作合同,并将终止合同后的合作公司设备无偿归还被申请人。仲裁庭经审理调查认定:申请人未能依约向合作公司出足资金,但因被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各方都无权作为守约

2、方以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违约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违约损失;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虚报帐目款和非法支取业务费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均同意提前终止合作合同,仲裁庭尊重双方的意愿,满足该请求;合作公司的利润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分配;被申请人要求在清算中将其投入的设备无偿返还,由于前提条件未能成就,驳回该项请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精密文具厂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9年5月31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仲裁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将申请人提交的

3、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明材料和仲裁文件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书和反诉书及其证明材料。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代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9年7月20日组成审理本案的仲裁庭。  1999年10月13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进行了陈述、辩论,仲裁庭进行了调查和询问。  1999年11月5日,申请人提交书面材料,对原仲裁请求提出修改,仲裁庭认为其修改提出过迟将

4、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根据仲裁规则第19条规定,未接受其修改。  经仲裁庭合议,现就本案争议作出本裁决书。  一、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1年9月9日就成立××精密文具厂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在中国××市签订了"××精密文具厂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作合同)和"××精密文具厂有限公司章程"。在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根据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如下:  (一)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  (二)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A先生将被侵占货款523,187.30元人民币,虚报帐目款91

5、4,780元人民币和非法支的取业务费1,111,938.13元人民币,共合计2,549,906.20元人民币返还给合作公司;  (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赔偿胜诉金额的10%。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如下:  (一)裁决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1年9月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  (二)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付因未按合同约定出资而产生的违约金(亦作为预期利润损失赔偿)港币125.49万元。  (三)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付1996年9月至今应分配而未分配利润损失(以合作公司成立起至1996年8月平均利润计)人民币1,257

6、,411.82元。  (四)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1992年至1996年8月利润及其他收入损失人民币445,211.84元。  (五)裁决将合作公司一切设备(约折人民币50万元)无偿归被申请人。  (六)裁决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用支出。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如下:  (一)关于双方提供的合作条件问题  申请人诉称:  合作合同规定,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400万港元,并以此作为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均由申请人以现金、设备和办公用品投入。这说明合作公司是由申请人独资开办的外资企业,也说明被申请人并无投资额。  根据合作合同的

7、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现有厂房1,530平方米和150千瓦配电设施作为合作条件,但被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不属其自有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据查,被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系属××市××区××村民委员会(下称X村委会)的财产和财产权利。1991年7月5日,被申请人与双塔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巷内工业大楼租赁协议备忘?quot;,由X村委会提供1,530平方米厂房和三相电容70KW设施,租期五年。1991年7月15日由××市××企业办公室(下称Y企业办公室)出具了一份《土地、房屋所有证明》进一步证明了××工业大楼一至二层1,530平方米厂房系X村

8、委会集体积累,属该村村民所拥有。1992年9月7日又由合作公司副总经理B先生和Y企业办公室签订"承包上缴厂房设备占用费协议"规定由X村委会提供厂房边的工人宿舍计两层,建筑面积204平方米,总价值587,022.08元,合作公司每月上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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