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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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入文字]精选公文范文管理资料  仲裁作为与民事诉讼并行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以其专业、效率等优势在解决民事争议的过程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我国传统的仲裁受案范围一直拘泥于民商事合同争议,虽然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仲裁委已经顺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将仲裁的受案范围延伸至民商事侵权纠纷领域,但是理论界对民商事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仍然缺乏足够的研究,无法为可仲性实践的发展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本文试图以可仲性标准为研究视角,对民商事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进行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对于合

3、同纠纷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即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但对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围,国内立法则缺乏明确的解释。但依据我国于1987[键入文字][键入文字][键入文字]精选公文范文管理资料年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商事保留的声明,似乎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围有所印证,依据该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1以适用此公约,声明中还指出,所谓”契约性以及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关系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商事保

4、留的声明对仲裁范围的界定涵盖了民商事侵权行为,但是国内立法并没有规定民商事侵权行为属于仲裁范围,却代之以更为宽泛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我们认为这是在当时立法时,民商事侵权行为的种类和可仲裁性尚缺乏足够的理论研究,因此仲裁法没有对此作出清楚的规定,而是使用了极其宽泛的词语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在当时的实务界对民商事侵权行为的可仲裁性最初也持否定态度。在1985年4月1日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SwissIndustrialResourcesCompany[键入文字][键入文字][键入文字]精选公文范文管理资料Inc.)一案中,最高院就否认了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而

5、且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明,侵权行为属于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仲裁条款因侵权行为而失效。因此,在中国长期以来关于侵权行为的不可仲裁性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一些人的共识。  但近些年来仲裁实践的发展则远远走在了立法之前,也突破了最初实务界的认识,比如交通事故赔偿仲裁解决机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仲裁机制、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仲裁解决机制已经在多地的仲裁委广泛开展。  如哈尔滨仲裁委已经推行通过仲裁方式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事宜;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将知识产权侵权争议列入了仲裁的受案范围;还有个别地区的仲裁委在积极开展将医疗争议列入仲裁的受案范围。  因此,实践的发展要求理

6、论研究必须对此作出回应,为仲裁的实践提供充足的理论指导。而民商事侵权纠纷是否具有可仲性,我认为应从两个维度进行探讨,第一个维度是可仲性的标准如何确定;第二个维度是民商事侵权纠纷的内涵和外延如何确定。如果这两个维度的问题能够得到回答,民商事侵权争议可仲性的问题就不言自明了。  二、可仲性标准的确定方式  (一)主体的平等性  仲裁法属于程序法范畴,重在解决民事争议,而民事实体法关注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争议。因此虽然仲裁法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但是其立法前提必须以民事实体法为前提和归宿,目的在于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因此仲裁法明确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

7、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然而何为平等呢?有观点认为:纠纷的主体是否具有平等性就看争议双方之间是存在隶属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就是平等的。而假如争议双方具有隶属管理的关系那么他们就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所发生的冲突就不可以由作为民间组织的仲裁机构来裁决。要使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两者之间的纠纷得到解决,要求解决者具有在管理者之上的地位,具有审查其管理的行为合不合法的权利,但是仲裁机构作为民间组织是没有这个权利的。  虽然行政机关可以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签订民事合同,但是行政机关更多的是以管理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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