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撤离司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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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务部办公厅外交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的通知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2月19日 15:30  商务部网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事、公安、司法主管部门:  近年来,部分地区出现少数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撤离现象,给中方相关利益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也对我国的双边经贸往来和地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消极影响。为妥善解决外资非正常撤离后的相关问题,消除各种消极影响,预防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我们制订了《外资非正

2、常撤离中方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指引》做好跨国追究与诉讼相关工作。各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与外事、司法行政、公安、法院等部门建立的联合工作机制,加强工作协调配合,为中方相关利益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与协助,追究逃逸者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挽回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外交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方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  一、我国已与许多国家缔结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刑事司法协助

3、条约》和《引渡条约》(具体可参阅:http://www.fmprc.gov.cn/chn/gjwt/tyfl/default.htm),上述条约为有效处理跨国民商事案件、打击刑事犯罪、追捕逃犯奠定了法律基础,为处理外资非正常撤离导致的经济纠纷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发生后,中方当事人要及时向有关司法主管部门(法院或侦查机关)申请民商事或刑事案件立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自系统内工作程序及我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在本国向外

4、方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外方根据所缔约条约有义务向中方提供司法协助(例如向位于该国的诉讼当事人送达传票、起诉书等司法文书,调取相关证据,协助调查涉案人员和资金的下落,搜查扣押相关物品等)。  三、不履行正常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最新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外国企业或个人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中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我国法院胜诉后,如败诉的外国当事人在中国无可供执

5、行的财产,胜诉方可依据中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或依据败诉方在国外的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请求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  五、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相互赋予了对方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的诉讼权利。中方债权人可据此在已缔约条约国家民事诉讼,有经济困难的我国公民在外诉讼,可根据所在国法律申请相应法律援助。  六、对极少数恶意逃避欠缴,税额巨大,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立案后,可视具体案情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或外交渠道向犯罪嫌疑人逃往国提出引渡请求或

6、刑事诉讼移转请求,以最大程度地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5年4月27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司法保护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延误涉及另一方国民的诉讼。  三、一方在成文法无相反规定时,该方

7、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仅仅因为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四、一方在成文法无相反规定时,不得仅以在其境内的另一方国民是该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当事人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限制该人的出境。  五、除第二条外,本条约关于一方国民的规定亦适用于在该方境内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法律援助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有权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获得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

8、均无住所和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的一方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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