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侵占罪案件应注意区分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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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暴力防治法(01253)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引用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01253)   第

2、九條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第十條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

3、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第十二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第十三條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4、先命補正。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5、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

6、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十七條      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

7、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第十八條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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