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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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10427(颁布时间)19910427(实施时间)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1991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机构第三章 防治第四章 经费第五章 奖励第六章 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进一步发展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必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群众,落实以查灭钉螺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第三条 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是血吸虫病

2、流行地区(以下简称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实施,并列入政府的政绩考核内容。第二章 机构第四条 流行地区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血吸虫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血防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条例。农牧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家畜的血防工作。水利、环保、化工、轻工、医药、农垦、物资等有关部门,承担与各自有关的血防任务。第五条 血防(防疫)站、所,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专业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内血吸虫病防治的监测管理工作。血吸虫病流行

3、较重的沿江和山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恢复或者建立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其他流行地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在卫生防疫站内设血防科,乡(镇、场)卫生院应当配备血防人员,村卫生室要有乡村医生负责血防工作。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含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血防专业机构设立血防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书。乡(镇、场)卫生院设立血防检查员,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血防监督员有权对辖区内各单位开展血防工作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监督,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血防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血防检查员协助血防监督员的工作。第七条 各级血防(防

4、疫)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血防专业机构的指导。各级血防(防疫)专业机构的职责是:(一)组织查螺、灭螺,报告螺情;(二)监测、报告疫情;(三)参与制定本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四)宣传血防知识,进行防治工作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五)查治血吸虫病和对有钉螺地带的农田水利工程规划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六)组织、实施血吸虫病防治的科学研究工作;(七)承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防治第八条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运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开展防治血吸虫病的宣传教育,使流行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了解血吸虫病防治的方针、

5、政策和措施。第九条 流行地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向学生讲授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进行有关血吸虫病防治和个人防护的教育。第十条 流行地区的灭螺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春、秋季节统一组织查螺专业队伍,发动群众查螺灭螺。对查明的有螺地带,应当限期完成灭螺任务。江河、湖泊、水库、河道、排灌道等有螺地带的灭螺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村民的自留地、宅基等的灭螺任务,由户主负责。灭螺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确保质量和安全。在江河、湖泊的滩地灭螺,要防止对水资源的损害。第十一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接壤地带的灭螺工作,由相关的当地人民政府协同进行

6、,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防治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专业机构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立标志,禁止在该地区放牧,禁止人员进入;对必须进入的人员,应当在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指导下做好个人防护后方可进入。第十三条 流行地区血防和兽医机构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防治规划,定期对当地人、畜进行血吸虫病检查。流行地区的人、畜必须接受检查和治疗。流行地区必须做好水源保护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第十四条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流动人口和牲畜的管理。对从省内外流行地区来的人员和引进的牲畜,血防、兽医机构有权进行检查。第十五条 在有螺区兴建、修建农田水利设施等工程,其主管部门必须与当地

7、血防机构研究,采取灭螺措施。第十六条 凡达到消灭血吸虫病考核指标的乡(镇、场)以上地区,必须向上一级血防领导小组申请考核验收;并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做好监测巩固工作。第四章 经费第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实行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根据血防经费分级负担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应承担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十八条 流行地区的国营芦苇滩、场圃的防治经费,应当由经营和受益单位负责,所需经费在企业营业外支出列支。集体和个人承包的土地、养殖场、鱼池塘等场所的灭螺费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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