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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3年修正)》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8月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涉及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删去《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五条
2、第二款:“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二、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确需降低高程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或者地势低洼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1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
4、定》第3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定防洪规划,实行科学治水、系统治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普及防洪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水患意识
5、,动员社会力量,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坚持常抓不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设置的水管单位,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12—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6、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防洪规划第七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按《防洪法》第十条执行;(二)省确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含不设区的市、区,下同)分别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
7、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四)跨县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六)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国务院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七)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镇总体规划。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在山洪可能
8、诱发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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