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并购变为间接并购的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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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接并购变为间接收购的案例分析作者:佚名来源:中顾法律网更新时间:2011-08-0709:41:01一、案例  甲公司和乙公司都是M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预计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0,乙公司预计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2010年12月,甲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准备购入丙公司的全部股权,即丙公司将成为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其中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为500万元。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均为33%.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甲公司直接支付1000万元给丙公司股东,取得丙

2、公司全部股权,那么该并购行为对甲公司2010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不会产生直接影响,当然更不会对乙公司2010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产生影响。因此,从表面上看,甲公司购买丙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似乎不具有任何税收筹划空间。甲公司:应纳税所得额0,准备收购丙公司乙公司:应纳税所得额500万丙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其中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为500万  二、筹划  因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所以可以先由乙公司支付1000万元购入丙公司全部股权,然后乙公司再将丙公司的全部股权原价转让给甲公司。将直接购买改为间接购买看似多此一举,其实上述筹划方案对乙

3、公司2010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产生了直接影响。乙公司购买并转让股权产生的应纳税所得分析如下(假设忽略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号文件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买卖3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

4、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乙公司购买丙公司全部股权

5、后,丙公司就是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再转让丙公司的全部股权,不属于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规定的“一般的股权买卖”,其转让所得应当分解为股息性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两部分:  1.丙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为500万元,乙公司转让股权时,应确认股息性所得500万元。  2.根据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的规定,在计算乙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500万元股息性所得,因此乙公司的股权转让收入应确认为500万元(1000-500),股权转让成本为1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应确认为-500万元(500-1000)。  虽然乙公司原价转让

6、股权,全部所得应为0,但是根据上述计算结果,其全部转让所得应当分解为股息性所得500万元和股权转让所得-500万元。因为乙公司和丙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相同,所以乙公司取得500万元股息性所得不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那么乙公司转让股权产生的股权转让损失500万元,当年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  假设乙公司不存在其他股权持有收益和股权转让

7、损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的规定,乙公司在填写年度申报表附表四《纳税调整增加项目明细表》时,应计入第12行“股权投资转让净损失”第1列“本期发生数”的金额为500万元[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股权投资转让净损失。  《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第10列第11至16行(小计行除外)“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中所有负数合计数的绝对值].应计入第2列“税前扣除限额”的金额为500万元[纳税年度按税收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金额等于附表三补充资料“本年度股权投资转让净损失税前扣除限额”,即附表三第10列第11至16行(小计行除

8、外)“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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