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引发的物权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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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弃继承引发的物权法思考内容提要:《物权法》中的“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是否意味着从继承开始,继承人就当然地拥有对遗产的所有权,如果放弃,是否放弃的是所有权而不是继承权,是否构成对其配偶财产权的侵害。本文从审判实践中的案例出发,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一、问题的提出《物权法》施行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赵××诉被告杨××离婚一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但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争执不下。原来,双方当事人早已分居,就在赵××向法院递交诉状的前一天晚上,杨××的母亲病故了。杨××的

2、母亲早年守寡,20世纪90年代开始协助其在海外经商的兄长回内地合资办厂,现已家资百万。杨××是其唯一的儿子,也是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赵××得知其婆母去世后,主张其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包括杨××继承其母亲的财产,包括房屋、汽车和企业股份、现金等。而杨××则提出,其已经放弃了继承权,其母亲的财产应当由舅父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故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包括其母亲的遗产。二、不同观点及理由不仅双方当事人的观点截然不同,而且受诉法院在审理中也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赵××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3、杨××继承的遗产的主张成立。主要理由是:(1)杨××的母亲生前并无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这一规定,杨××作为其母亲的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继承遗产。(2)我国《婚姻法》规定,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夫妻财产制度。该法第17条明确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列为夫妻共同财产。除外情况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不

4、存在除外情况,故杨××继承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3)杨××放弃继承的表示无效。我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而《继承法》第2条则明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因此,杨××放弃遗产,放弃的不是自己的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即使放弃的是继承权,也损害了其配偶的权益。这一行为因为损害了作为其配偶的赵××的

5、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关于杨××作为被继承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杨××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为人,是有权利独立地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这里的民事权利当然也包括继承权。杨××放弃继承其母亲遗产的处分权,不应当因为缔结婚姻而被剥夺或者受到限制,且杨××和赵××均有工资收入,子女已成年,不存在因杨××放弃继承而影响其履行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的问题。至于杨××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当在何时作出,方为有效,因我国《继承法》本身并无规定,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

6、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处理。因此,在其未作为继承人实际占有遗产中的动产或者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均应视为有效。故在离婚诉讼中,不应支持赵××关于将杨××母亲的遗产作为杨××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三、作者的观点及理由作者认为,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首先,《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目的,是避免遗产处于无主状态。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直接的后果是其生前享有的财产,包括对动产

7、、不动产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如果对继承人因继承取得财产实行一般的物权变动原则,即动产于交付时、不动产于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交付或变更登记手续不可能与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时进行,就必然产生权利真空,使遗产处于权利无主的状态。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正是为了避免出现权利真空而作出的。它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是,只要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的某一法律允许的时间内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其继承权的效力始于继承开始。换句话说,即使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一段时间才开始实际办理继承的相关手续,遗产也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归继承人所有。其次,本

8、案中,继承权是杨××取得对其母亲遗产的基础。没有继承权,杨××的所有权也无从取得。因此,即使杨××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不能离开继承权而认为杨××当然是其母亲遗产的所有权人,更不能认为其放弃的是所有权。再次,民事主体对于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权是法律赋予的。法律要求民事主体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相应地赋予其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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