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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5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规则一方应承担的公法义务,可约定由另一方实际承担》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规则一方应承担的公法义务,可约定由另一方实际承担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规则11条
2、天同码原创2016-03-02陈枝辉点击阅读原文购买天同码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并公开发售(购买链接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9本期天同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3、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部分案例。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规则摘要】1.国有股权转让方式约定,应视为合同义务而非条件——“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应视为是对转让方式所作约定,不应被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2.合作开发合同终止,原返还本息的清理条款应有效——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且部分履行的,合同终止后,原返还本息的清理条款有效。3.联建合同解除,出资方应依实际投资享有增值收益——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的,出资方有权享有合作期间合作项目
4、形成的相应土地增值收益。4.一方应承担的公法义务,可约定由另一方实际承担——当事人签订合同,将一方当事人依公法规定承担的义务,约定转由另一方实际承担的,该合同并不当然认定无效。5.约定债务抵销,不以双方互负债务均已到期为必要9——约定抵销不以双方互负债务均已到期为必要,双方只要协商一致,即可以约定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将互负债务抵销。6.停窝工及材料价差损失,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发包人违约导致承包人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均不属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7.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分包人,不享
5、有实际施工人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不适用于专业安装工程。8.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不以工程是否竣工为限,但因自身原因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或未按约完成工程进度除外。9.土地不作为承包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客体——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客体不应包括土地。10.施工合同解除,工程量减少,管理费并不必然增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意解除情况下
6、,合同通用条款关于合同履行完毕后浮动管理费的约定应视为前提条件未满足。11.分包合同终止后,分包人一般应向项目原业主索赔9——因发包方投资经营权被收回导致分包施工合同终止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人只能向发包人请求赔偿损失。【规则详解】1.国有股权转让方式约定,应视为合同义务而非条件——“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应视为是对转让方式所作约定,不应被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附条件合同案情简介:2008年,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报社独资设立开发公司。2009年,报社就开发
7、公司及待开发项目整体转让,与乔某签订协议,约定“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乔某支付200万元项目保证金后,因履行受阻,在报社退还其保证金后,诉请报社赔偿损失。有关合同是否生效成为争议焦点。法院认为:①9开发公司系报社独资公司,资产来源于报社现金投入。报社系市属事业单位,其资产纳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管理。依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属国有资产。报社利用国有资产独资设立开发公司,不发生资产性质改变。报社未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投资设立开发公司审批手续以及开发
8、公司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等问题,属公司设立不规范问题,不能据此否定开发公司资产国有属性。国有独资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公司注册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事实,不能证明该公司资产非属国有资产。②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条件。本案中,“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表述,是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方式所作约定,该内容明确且确定,性质上不属法律事实。依该约定,报社负有将开发公司股权提交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的合同义务,乔某参与竞买,至于挂牌交易后乔某能否摘得股权,是合同履行的结果问题。合同履行结果的不确
9、定不是条件的不确定,不应将上述约定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诉争股权转让合同不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股权转让经市财政局批准,故诉争合同应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实务要点: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关于“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方式所作约定,不应被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9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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