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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发布时间:2006-01-13来源:青岛市环保局浏览次数:3449字号[+放大][-缩小][打印][关闭]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发布时间:2005-6-16来源:青岛市环保局浏览次数:353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
2、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3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
3、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
4、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公布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应当向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的要求到环境保护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
5、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
6、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第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
7、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他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钟,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
8、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五条 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六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