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现状及改革(高智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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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现状及改革高智滔(一)上传时间:2003-6-23【内容摘要】本文开头部分作者论述了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渊源、地位作用、特点等情况,及作为“东方经验”为国外所吸取并创设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的现状,并着重阐述了当前法院调解制度面临的挑战及存在的弊端。同时,作者考察了当前学术界关于调解制度改革的几种学说的优劣,并进而提出我国法院调解的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在现有框架内的完善和改进。根据这一观点,作者提出了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建议,即应对目前的调解的启动、运行、适用范围、送达与生效、审判监督等内容予以完善和改进。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渊源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悠久的、深厚的历史

2、文化背景,中国人一直视其为“传家宝”。调解制度在中华民族历经了几千年的历史积淀,有着深刻的文化内涵。在中国传统文化思想中,儒家所倡导的,“以和为贵,以人为本,重义轻利”等中庸之道的哲学思想一直贯穿于中国整个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而封建社会以前的周代,在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设,其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1。可见,由政府部门行使调解权利在中国是具有深刻的传统。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世界民事诉讼法上的首创。法院着重以调解方式处理民事案件的做法,发端于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40年代初期,各边区和根据地法院就重视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陕甘宁边区所倡导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更是将调解作为审理民事

3、案件的一种主要工作方式,并进一步提出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仍然十分注重和强调法院调解,把走群众路线和法院调解作为新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各级法院广泛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又被发展成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1979年重建法制之初,“调解为主”依然是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基调,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2月制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再次肯定了“十六字方针”。在我国开始了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工作的立法过程中,对“

4、调解为主”的提法作了检讨,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中将“调解为主”的方针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着重调解原则虽然在用语上避开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但就其实质而言,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和调解优先的基调。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国家立法机关再度对它进行了修改,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16现在法院调解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各方当事人就所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的行

5、为,或指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行为。2法院调解制度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来理解。狭义的法院调解制度仅指程序法有关法院调解的规定;广义的调解制度指的是程序法有关法院调解的规定及与此相应的、在实践中形成并确定的调解方式3。本文所论述的法院调解制度指的是广义的法院调解制度。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目前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是与审判并列的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属于审判制度的范畴4;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对,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5;第三种观点是上述两种观点的的折衷方案,认为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6。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因为,法

6、院调解是法院与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行为,法官的主持引导和当事人的协商让步相互结合,才可能推动调解的进程,导致调解协议的达成。第一种观点只看到了法院主持或当事人协商的一面,而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和法院的职权干预是调解制度这一问题的两个方面。(三)法院调解制度的地位与作用如前所述,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我国人民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存在并良性发展,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而为日本、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广泛借鉴并推崇(有的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在1986年-1996年期间,全国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平均有2/3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即使当今的司法实践中,虽然近年来民事案件调解率有下降趋势,

7、但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仍然有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可见调解制度依然是法院目前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手段。(四)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法院调解制度能够如此长期而有效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无疑是因为这一制度本身具有特殊、先天的优势。首先,法院调解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事争议。我国调解程序的设置简明、灵活,方便群众诉讼,能够有效减少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其次,法官在调解中能够发挥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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