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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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9年9月14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

2、、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防洪堤,是指具有抵御洪水功能的堤、防洪墙、坝及其配套的涵、闸、泵站等水工程。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和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防洪堤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

3、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职能。市计划、规划、城建、市政公用、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领导,明确管理责任,依法安排必需的维护管理资金,确保防洪堤的安全。第六条本市防洪堤的分级管理职责划分如下:(一)长江(南京段)、马汊河、秦淮新河及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下河段)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二)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水阳江、石臼湖、固城湖、溧水河、句容河、秦淮河(东山大桥以上

4、河段)和中型水库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日常维护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三)其他河道和小型水库的防洪堤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七条县、乡边界防洪堤的管理,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的协议执行。管理堤段尚未划定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在管理堤段划定前,由双方共同管理。第八条企事业单位按照受益范围投资建设的防洪堤,经验收合格后纳入本市防洪工程体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第九条根据防洪堤保护管理的

5、需要,在防洪堤所在的一定区域划定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现有堤防未达到设计标准的,以标准堤设计断面为划定管理范围的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设立管理标志。第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含委托管理,下同)的防洪堤管理范围是:(一)长江(含洲堤):背水坡堤脚外十五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下同)。(二)马汊河:长江口至大纬路桥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三十五米;大纬路桥至葛新桥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九十米;葛新桥至小头李段,河中心线两侧各一百三十五米。(三)秦淮新河:背水

6、坡堤脚外三十米或者堆土区迎水坡坡顶向外三十米。(四)秦淮河:东山大桥至三汊河段,以南京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河道管理线(蓝线)为界;东山大桥以上河段(包括句容河和溧水河),背水坡堤脚外三十米。(五)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六)水阳江、固城湖和石臼湖:背水坡堤脚外四十米;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七)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八)中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坝两端至山头岗地的顶端;没有山头岗地的,大坝坝端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市水行

7、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保护范围是:(一)江堤(墙)、洲堤、湖堤:背水坡五十米(从管理范围外沿算起,下同)。(二)河堤:背水坡四十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第十一条新建防洪堤投入使用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在地的防洪要求和防汛情况,对是否废弃原有的防洪堤作出确认。未确认废弃的防洪堤,继续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确认废弃的防洪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管理。第十二条防洪堤管理范围内土地的确权发证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防洪堤管

8、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使用和管理。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凡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防洪堤的任何活动。第十三条禁止破坏、侵占、损毁防洪堤及其附属设施。第十四条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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