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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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新《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1年第3期(01总第11期)1 Juaot aycolfP hnzo uiplomteN.,1(u11orlfhPr hooCCZeghuMni mie o32 Sm,1)n  etS  caCt01   法学研究 试论新《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范桂红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法律法规教研室,河南郑州404)50202 摘要: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问题,破无论是理论意义还是实践价值都极为重要。 以国家职权主义为起点,是我国新《破产法》中破

2、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定位缺陷,既与破产管理人保 持中立性的理念产生冲突,又与保障其独立性的实践不符。为此,以信托理论为基础,应明确赋予破 产管理人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化的基本特征并在法律制度中予以体现。 关键词:产管理人;破法律地位;信托理论 中图分类号:9221D2.9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61—7121)3—09—31760(010060 序终止,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展开的,有有 都所关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均须经过破产管理人,破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项重要20制 度,也是我国新《产法》破的

3、一大亮点。然而,新 在《产法》破实施了近两年之际,践中的破产管理人 实制度却出现了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接影响了 直新法律实施的效果和立法目的的实现。究其原因, 与立法时受职权主义的影响且未明确破产管理人的 法律地位密切相关,而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和确定 其报酬的权力过大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破产管理人制度及其法律地位学说的主要 观点 1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历史沿革。破产管理人制 .一产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所谓破产管理人,指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破产财 是接产、处理破产事务的专业机构和人员。 2破

4、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学说的主要观点。在大 .陆法系中,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主要观点有代理 说、职务说和破产财团代理说。代理说认为,破产管 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是以他人的名义、理行使职务 代权限,实为代理人,无论是由法院指定还是依法被选 任,管理人的身20份属于私法上代理人。职务说 破产也是从破产程序的性质人手,它强调破产程序是 但国家强制执行的清偿程序,这种清偿实际是全体债 权人对破产人的财产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因此,破 产管理人与破产人及债权人之间形成的是公法关 系。破产财团代理说认为,在破产宣告后,务人的 债财产

5、成为独立存在的财产,这些财产整体人格化而 形成破产财团,破产管理人成为这种人格化财产 而的代表机关,构成了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以破产 并财团的名义人管理和处分财产,其法定代表人。是 三种学说各有优点和缺陷,它们之间的差异在很大 程度上是各国国情及其法律体系的不同所致。在英 美法系中,以信托制度作为破产管理人的理论基础, 破产立法对其法律地位作了明确规定。美国联邦 、度的起源可追溯到古罗马,产程序的执行经历了 破从债权人的自力救济主义盛行到国家救济主义参与 的转变,产管理人制度在此过20程中产生。早期古 破罗马

6、的破产程序与个别强制执行程序相同,当债权 人在诉讼中获胜后,以自行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可实 现其权利。到了罗马共和国时期,以委付财产方式 为主要形式的财产执行制度逐步建立起来并发展完 善,即债权人请求法官发给管财命令,公布于众,并 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他债权人也 其可以参加破产程序。到了罗马帝国时代以后,产 破程序中对破产财产的拍卖方式发生了变化,由总 即拍卖改为个别拍卖,一变化使破产管理人的设置 这成为必然。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 制度,破产程序进行的必然要求,产程序能否公 是破正、效

7、、利的进行,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关 高顺与系。整个破产程序包括从破产宣告开始直到破20产程 收稿日期:0102 21—3—1《破产法》33条规定,第2破产受托人(产管理人)破 是财团的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是 并他代表债权人(托人)委的利益而收集、理、整变卖和分 作者简介:范桂红(93一)女,东诸城人,士,16,山硕中共郑州市委党校法律法规教研室副教授。 6920 范桂红:试论新《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法学研究 配破产财产的人。为了使托管人能有效地进行这项 工作,破产法赋予托管人三种身份,

8、即担保债权人的 身份、不动产善意购买人的身份和无担保债权人的 身份。破产法的意图,只是使托管人可以按法律的 规定行使这些人的权利。由此可见,英美法把信托 制度引入破产程序,规定破产管理人是债权人的受 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执行职务,既避免了大陆法系 无谓的争论,也便于在法律实务中的实施。而且,英 美法系破产信托人制度的立法并未改变破产管理人 应有的独立法律地位,以及在破产程序中的中心 位置。 下,院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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