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之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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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之初探  摘要:在新破产法中,我国首次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并设有专门的章节进行规定,改变了原有的清算组制度,是被公认的新破产法亮点之一。但我国新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选任、职能和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存在一定不足之处,对此的完善将影响我国企业破产程序的公平与公正以及我国企业破产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新破产法管理人制度清算组  编辑。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借鉴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英美破产法的理念,并结合我国社会经济的总体发展,首次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代替原来的清算组,是对旧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  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2、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股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物的专门机构。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问题众说纷纭,总体有职务说,代理说,破产财团机关说和破产财产受托人说等不同观点。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  破产管理人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帝国时期。古罗马帝国创建了财产委付制度。财产为多制度是指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务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做出意思表示,愿意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此时裁判官谕令将债务人全部财产扣押,委托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其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我国新《企

3、业破产法》全新引入国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克服破产清算组日益凸显的弊端。相对于旧法的破产清算组而言,新法对此做出如下修改:  其一,法律地位明确化。新破产法采取了合理的理论学说,认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相对中立的法定主体,兼顾多方利益。其二,空间效力范围国际化,即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新破产法空间效力范围的扩大化使得管理人比清算组有着更重大的职责,具有国际化的色彩。其三,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条件、责任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等。  三、管理人制度的必要性  破产管理人是整个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机关。新

4、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程序启动以后依法设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企业重整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方面也发挥相应的职能。  直接动因  整个破产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是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而这项工作涉及多方面的因素和,需要由专业的机构人员来完成。随着破产案件数量在数量上的增加以及在案情上的更加复杂化,作为一个职业群体的管理人应运而生。破产财产的处理不仅涉及到各方的利益,而且涉及法律、审计、财会等专业方面的知识,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和高效,有必要保持破产从业人员的道德标准和职业能力。所以破产管理人必须是既懂

5、法律同时又精通财务的专业人士,主要是来自于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按照原来的做法,从各政府行政部门抽派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中除法院人员外,绝大部分人员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根本无法胜任清算组这一有着相当法律业务要求的工作。  根本动因  当宣告破产后,债务人变为破产人,破产人的财产变成破产财产,因此破产人对其财产不再享有管理权以及处分权。进行破产程序的基本目的是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算以及公平分配给每个债权人是,破产债务人、债权人、法院三者自身皆不适宜从事破产清算工作。  1.破产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本就受到法律严格

6、的限制。这些工作如果交由破产债务人进行,一方面其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不能做这样的工作;另一方面即使不考虑行为能力的问题,仍交由其处理,那么囿于人的自私本性,难免会影响债务清偿的公平性和效率性,从而违背破产程序的基本目的。  2.债权人。破产财产的处理工作如果交给债权人来做,可想而知,各个债权人都希望自己的债权最大化,特别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这就会使债权人之间利益冲突更为激烈,若由他们负责清算工作,则更容易导致不公的清偿。因此,作为临时性组织的债权人,不适合也无法对破产财产进行具体管理、清算行为。  3.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虽然其具有独立的很高的法律地位,

7、但考虑到其在性质上属于国家公权力,具有强大的渗透性,而破产财产的具体管理、清算、变价、分配等工作均为私法范围内的事务,因此由法院承担这项工作与其行使公权力的地位不是合适的。考虑到上述因素,为保障破产程序的进行,必须有一个可以对破产财产进行具体管理、清算行为的专业的、独立的主体——管理人来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方能保证破产程序的公平和公正。  四、管理人制度与清算组的区别  管理人制度之所以被认为是新破产法的亮点之一,究其原因是他与就破产法中的清算组制度有着明显的区别。  (一)成立时间  旧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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