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印发《成都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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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成都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商务、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67号)文件精神,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定以下简称《通知》)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成都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2、,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成都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国家税务局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商务委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成都市科学技术局2015年4月8日附件:成都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支持我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67号)文件精神,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

3、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定以下简称《通知》)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划内注册并生产(经营)的企业有关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申请、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第三条申请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从事的业务应属于下列范围:(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包括软件研发及外包(软件研发及开发服务、软件技术服务)、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设计、测试平台)和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信息系统运营和维护服务、基础信息技术服务)等。(一)技术性业

4、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企业运营服务和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等。(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上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附件。第一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企

5、业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第二条成都市科学技术局、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国家税务局、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商务委、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为“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商务委、市发改委”)组成成都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小组(以下称“认定管理小组”),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相关工作。主要职责为:(一)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二)负责指导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在成都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

6、企业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第一条认定管理小组下设“成都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办公室(以下简称为“认定办公室”)”,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商务委、市发改委相关人员组成。认定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认定办公室主要开展以下工作:(一)负责认定工作申报、受理、评审、复核的组织工作。(二)负责认定管理小组的日常工作。第二条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成都市行政区划内。(二)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

7、,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三)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四)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五)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第一条申请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应提供如下材料:(一)企业注册登记表;(二)技

8、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申请表;(三)企业法人代码证副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网上提交扫描件,书面提交加盖企业印章的复印件);(四)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研发能力的证明材料;(五)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和学历证书原件或复印件;(六)企业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以及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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