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的证据”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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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论“新的证据”  陈天合张伟  在讨论新的证据的时候,首先涉及的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种程序模式所尊崇的哲学理念为实事求是、追求客观真实以及有错必纠,是以追求实体真实为主要目的,以丧失正当程序与诉讼价值为代价,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必然反映。[1]由此,当事人不仅可以任意决定在一审过程中的任何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而且在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之后,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由于没有时限的限制,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被无限地扩大。

2、其造成的后果,首先表现在与现行的审判期限相矛盾,即案件有审限而举证无期限;其次是拖延了审理时间;再是伪证增多,法官审核证据的工作量和难度增大。例如,有些当事人在诉讼的后期又提交所谓的新的证据,而其中不乏有针对性编造的伪证;还有的当事人玩弄诉讼策略,把关键的证据留在最后才提交法庭,搞证据突袭;或者是一审中不提交证据,而留至二审上诉时才提供;更有甚者是“不打二审打再审”,利用原审中未提交的证据启动再审程序。所有这些现象的发生和存在,既破坏了证据制度的完整性,又延误了审理的时间,降低了法院的工作效率。  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规范民事诉

3、讼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其中,对举证时限及新的证据的规定,是该司法解释的一个亮点。举证时限与新的证据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举证时限过后,仍允许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是对举证时限制度本身的一种特别限制,涉及发现真实与恪守程序二者之间如何平衡的一种价值选择。本文将结合《证据规定》的内容,仅就“新的证据”论述部分观点。  笔者认为,以举证时限为分界点,新的证据无外乎两种情况,一是原已存在的证据,即举证时限之前已存在,但

4、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另一种就是举证时限过后新出现的证据,即真正的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25条和第179条中。第1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从以上表述中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对新的证据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什么样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新的证据如何提出,并没有明确。因此,准确、科学地界定新的证据的含义,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更是公正及时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迫切需要。  一、审判过程中对新的

5、证据的把握与判定  (一)一审中新的证据的界定及提出的时间  《证据规定》第41条第(一)项中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提出的时间,第42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从上述两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一审中新的证据的范围,主要是指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对此,一般可以理解为,既包括举证期限届满后新产生的证据,也包括在法庭通知的举证期

6、限届满前已经形成,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而无法收集到的证据。对于后者,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因为对于已经存在的证据,不能收集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有的可能是证据的来源方面(如举证方不知在这个方向收集证据),有的可能是证据的表现形式方面(比如虽然知道应在这方面收集,但由于证据所表现出来的特定形式而无法认知),也还有可能是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自身客观的原因(如生病或是路途耽搁等)。对于这方面的问题,法律亦不可能穷尽列举各种客观情况,如何把握应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在一审中,新的证据还包括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完成证据的收集,在向法

7、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获批准后仍未收集到的情况。这种情况的产生,其原因仍然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而不能收集。比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存在且当事人明知的证据,只是因客观原因诸如证据的掌握者外出等而无法提供。尽管《证据规定》把这些证据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如果当事人仅向法庭说明了不能收集明知存在的证据的原因,却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那么对该部分期满后收集到的证据,法庭能否认定为新的证据?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证据规定》的目的,排除的主要是那些已经掌握了证据但拒不提供,以待搞证据突袭或是为了打二审、打再审等出于主观原因而消极举证的情况。因此

8、,对该问题不能一概否认,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关于一审中新的证据提出的时间问题,《证据规定》没有采纳以往实际操作中的临界点,即应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而只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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