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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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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港埠檢疫規則修正總說明按「港埠檢疫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訂定施行,並經十一度修正。茲為遵循國際衛生條例(IHR2005)揭櫫之基本精神,並兼顧公共衛生緊急措施,爰有通盤檢視並修正我國法規之必要。九十八年發生之H1N1新型流感全球大流行,以及近年新興傳染病如中東呼吸症候群冠狀病毒感染症、H7N9流感等,促使各國檢視平時、變時應採行之檢疫措施,及不同時期轉換之際的措施銜接等議題,我國亦不自外於此。與此同時,我國對外航運政策環境亦大幅轉變,包括港埠組織改造後政企分離、郵輪/客輪等人口密集之船舶旅運量大增、遊艇泊靠我國頻度可望增加等,均促使
2、我國應隨各類船舶之泊靠頻率、傳染病傳播風險,調整其檢疫作法及疫情應處方式。再者,近年開放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可於部分國內港埠直接入出國,故需另考量其殊異於國際港埠之環境、屬性及防治重點,研訂其對應檢疫規範。綜上,為使我國港埠檢疫法規與國際接軌,同時透過作法與時俱進,強化傳染病防治效能,爰參採國際作法及實務現況,修正「港埠檢疫規則」,修正要點如下:一、定義本規則名詞,並明定國際港埠及國內港埠之檢疫單位。(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二、檢疫單位發現傳染病病人相關資料之傳送與追蹤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三、港埠跨單位溝通協調之機制建立及港埠應具備之核心能力。(
3、修正條文第五條)四、檢疫單位平時及變時之辦理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五、運輸工具應接受檢疫之情形及例外條件。(修正條文第八條)六、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申辦審查檢疫之例行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七、船舶應接受登船檢疫之情況及例外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八、航機進行通報之時機、內容及處置。(修正條文第十五條)22九、接受登船(機)檢疫之運輸工具應配合事項。(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十、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配合辦理事項與相關隔離措施,以及無法配合時之處置。(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十一、入、出國(境)人員、旅行業
4、者、運輸工具負責人及經營旅客入出境禮遇、緊急傷病、重病旅客通關等人員應配合之檢疫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十二、船舶衛生檢查證明書之申請、核發及船舶實施衛生管制措施、衛生檢查、港區衛生事項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四條)十三、國內港埠檢疫單位應辦理之檢疫事項及異常狀況通報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十四、傳染病病人後送醫療機構相關費用之支付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十五、檢疫單位基於安全考量於有執行措施困難時得採替代措施。(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十六、對過境旅客、滯港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得準用之相關檢疫規定。(修正條
5、文第四十一條)22港埠檢疫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章 總則第一章 總則章名未修正。第一條 本規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一條 本規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條未修正。第二條 為防範傳染病傳入、出國(境),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局,辦理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以下簡稱國際港埠)檢疫相關事項。一、本條刪除。二、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款已有明定,爰予刪除。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港埠:指設置於我國(境)內之國際港埠與國內港埠。二、國際港埠:指主要供國際運輸工具及其人員入出之港
6、埠或指定特殊港埠。三、國內港埠:指國際港埠以外之港埠。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指依法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受港埠主管機關委託、委任或委辦負責港埠經營管理之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五、運輸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六、一、本條新增。二、定義本規則用詞。三、第一項第四款係因應我國國際港埠近年推動政企分離之體制改革,桃園國際機場已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由民航局所屬航空站改由國營公司經營管理,其餘機場則仍由交通部民航局實際經營管理。各國際商港已自一百零一年三月起,由原交通部港務局,改由國營港務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且另成立交通部航港局掌理涉公權力之管理事項。22國內
7、續航:指船舶自國(境)外入國(境)後至駛離我國期間,繼續至我國其他港埠航行或靠泊。一、船舶衛生證明書:指船舶免予衛生管制證明書或船舶衛生管制證明書。二、傳染病病人:指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以及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另漁港分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第一類漁港由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經營管理,現行均已委託地方政府管理。鑑於實務上港埠經營管理權責歸屬之多樣性,爰將其明定之。第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前條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時,應依本規則辦理。本條刪除。第三條 國際港埠之檢疫單位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國內港埠之檢疫單位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
8、檢疫單位,指中央主管機關所屬疾病管制局或轄區有港埠之地方主管機關。一、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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