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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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无效  〖基本案情〗  某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赣J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和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同时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被告、以下简称财保分公司)处投保,并缴纳了相关保险费,其中每辆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限额为10万元。2005年5月3日,该车在返回途中与赣J16996号车相撞,致使赣J16996号车严重损坏,其司机和货主俩人当场死亡,另一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公安局认定,原告方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了210000元

2、,向伤者支付了23463.5元赔偿金,两项合计233463.5元。原告依据与被告所签订的两车保险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但被告只同意支付赣J13689号拖车的理赔金,拒不同意支付赣J0129号挂车的理赔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赣J0129号挂车保险理赔金10万元。  财保分公司(被告)辨称:原告的赣J0129号属于赣J13689车的挂车,两车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0万元属实。但该车是在连接时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

3、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了主车的保险赔偿金98394.48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汽车公司将其赣J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和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财保分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赣J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险等6种,”合计保险费5242.76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5年1

4、0月18日24时止。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无过失责任险等3种,”合计保险费3893.26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5年l0月18日24时止。汽车公司代表谭某某分别在两份保险单和特别约定上签了字,财保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亦在两份保险单上盖了章。同时,该两份保险单均有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

5、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2005年5月3日22时30分,由驾驶员易某某驾驶赣J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和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空车,车内乘坐货主楼某某,沿国道319线返回,途经某县福田镇青溪村时,因遇雨天路滑,易某某在采取制动时,导致所驾车辆向左侧滑,与另一赣J16996号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因超载,制动不及,其车辆前端与赣J13689右侧刮擦后又与赣J0129挂车车厢右前角相撞,造成赣J16996号车严重损坏,该车内驾驶员陈某某和货主王某某当场死亡和楼某某重

6、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栗公交(2005)重第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上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作出了当事人易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楼某某、王某某无责任的认定。2005年7月19目,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赣J13689号车的实际车主胡某某与受害人的家属王某某(系死者陈某某之妻、货主王某某之姐)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各自在调解书上签名。调解书中确认,1、应赔偿陈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4494.59元;楼某某的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3463

7、.50元;2、王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132.22元;3、赣J13689号车修理等费共计7755元;4、赣J13689及赣J16996号车施救费800元;以上4项费用合计232645,31元,经调解由赣J13689号及挂车赣J1029号承担以上费用70%计162851.71元,由赣J16996号车承担30%计69793.60元。  另,2005年6月15日,事故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肇事司机易启华、赣J13689号车的实际车主胡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赣J16996的修理费等各项费

8、用共计210000元。  2005年5月3日23时49分财保分公司接到报案,随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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