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郴州李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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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申诉状申诉人:李日华,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人,原郴州市公安局干警,曾先后担任刑侦支队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长和重案大队副大队长,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监狱麓峰监区。法定代理人:李福成,系李日华父亲。申诉人李日华对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8日(2010)郴刑一终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事项:1、请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1条、242条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再审本案。2、请求对本案进行改判,宣判申诉人李日华无罪。申诉所依据

2、的法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提出申诉,具体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一、申诉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与理由申诉人认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迫于压力,判决申诉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毁坏财物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有悖。具体如下:51(一)申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申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李鹏冰等人的恶势力团伙(以下简称“团伙”)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且申诉人也从来没有组

3、织、领导过该恶势力团伙。1、该“团伙”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组织、经济、行为、危害性四个特征,因而本案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1)该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是指:组织机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而本案中,根本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机构,更不存在紧密的组织机构,没有任何组织分工,也没有任何的组织纪律。公诉方认定本案的组织特征的证据基本上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这些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明显是侦察机关依据刑法关于“黑

4、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要素做出来的),而所有对本案涉黑部分的供述证据在庭审时已被全部推翻。①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李日华(申诉人)→李杨林→李鹏冰→李勇军、李永军、李团、李技勇、李湘→陈义雄等人的组织结构。事实上,不但申诉人没有组织、领导李杨林、李鹏冰等人(事实与理由详见本申诉状“51申诉人从来没有组织、领导过李鹏冰、李勇军等团伙”部分),而且李杨林也没有组织领导李鹏冰团伙。不能仅凭李鹏冰可能叫过李杨林“老大”就认定李杨林是李鹏冰的领导者(在郴州、永兴等地的农村、机关单位、工厂,“老大”一词常用在对年纪比自己大

5、的、社会地位比自己高的人的称谓),而要根据李杨林在何时、何地、为何组织、领导李鹏冰等人的证据来认定,但这方面的证据严重不足。如果按起诉书、判决书的逻辑,凭称谓就能判断相互之间的从属关系,那么黄永忠(另案处理)就是李杨林的组织领导者。根据一审判决书第39页李杨林的供述:“黄永忠也欣赏其有胆识、有魄力,其就认了黄永忠做师傅。”而后,黄永忠提供住房给李杨林住,此外,黄永忠还指使李杨林干过违法的事情。例如,一审判决书第249页李杨林供述:“2005年马桂文和黄永忠发生冲突,黄永忠是其师傅,便对外放风说要请东北人搞马桂

6、文。其打电话威胁马桂文是因为黄永忠从马家一矿退了股,要马桂文不要再找黄永忠的麻烦。”此外,按照多个被告供述中所谓的规矩:“老大带着小弟混社会就要提供小弟吃的、住的、玩的”。但是,根据一审判决书第48页李鹏冰供述:李杨林对他们吃、住、玩没有多操心,因为他们都各自带了小弟,也能靠名气、威性赚到钱。一审判决书第56页李勇军供述:李杨林虽然是他们六个的老大,但在吃住问题还没给过钱,因为他们都能自己赚到钱。可见李杨林与李鹏冰、李勇军等人的关系,远未达到老大与小弟关系的程度。51相反,从案卷和起诉书、判决书披露的证据来看

7、,长期提供给李鹏冰等人吃的、住的另有其人,那就是湘南大酒店股东之一陈红卫。陈红卫不但负责李鹏冰、李永军等人的食宿,而且还提供场所(湘南大酒店地下停车场)给他们储藏刀具,并且指使李鹏冰等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证据如下:A、证人马国红、王海忠、马必娟、梁俊明的证言证明:金麒麟休闲中心与湘南大酒店的陈红卫签了合同后,陈红卫又对水电、管理费进行提价。如果不交他就停水电,还找社会上的人来找麻烦。楼下的忆江南美食城、法老王KTV、金粉世界KTV的保安都被他叫的人打过。他叫的人长期住在湘南大酒店,是陈红卫提供给他

8、们住的。这伙人为头的是一个叫李小鹏(即李鹏冰)的永兴人,下面带有二、三十个永兴那边的混混。(见一审判决书P105)B、证人陈红卫的证言证明:其(陈红卫)找他们停钵兰街的水电、打金粉世界的保安、收法老王的租金和管理费、摆平到酒店闹事的客人、赶走向其要债的债主等等。从2007年12月24日到2009年5月24日李鹏冰长期住在湘南大酒店,欠房费按长包房价算是81360元。2008年元月还从其手上拿走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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