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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3
《准标备设及件条备具应者业苗种》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种苗业者应具备条件及设备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植物品种及种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种苗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然人或法人。 二、有固定之营业场所。 第3条 申请种苗业者登记,应载明之经营种类如下: 一、育种。 二、种子、苗木繁殖。 三、种子、苗木输出。 四、种子、苗木输入。 五、种子、苗木销售。 六、基因转殖植物种苗之繁殖、输出入或销售。 第4条 经营育种或繁殖之种苗业者应具备设备如下: 一、育种业者: (一)低温冷藏设备:冰箱或冰柜等供做储藏种苗材料、用具或药
2、品等用途者。 (二)消毒或灭菌设备:作业过程中防除病菌污染所必需之机具。 二、繁殖业者: (一)种子繁殖业者 1.种子风选机或其他精选设备。 2.封罐机或封口机。 3.种子贮藏设备低温(摄氏十五度以下)干燥贮藏库(一立方公尺以上)或可贮存二百公斤以上之密闭种子桶。 4.种子洁净度及发芽率等品质检查设备。 5.秤量器。 (二)苗木繁殖业者 1.苗圃: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2.冷藏设备:低温(摄氏十五度以下)定温箱或电冰箱一台以上。 3.消毒设备:高温高压杀菌器或其他消毒设备。 第5条 经营基因转殖植物种苗之繁殖
3、、输出入或销售之种苗业者,应向释出所在地主管机关办理营业项目登录。 前项种苗业者应有专责管理人员并采取相关管理措施,避免与非基因转殖植物混杂。 第6条 前条种苗业者,应以专一识别码为索引,备置经营登记簿,载录下列资料: 一、基因转殖植物之名称。 二、基因转殖植物之来源。 三、繁殖者,其繁殖纪录。 四、基因转殖植物之销售去处。 五、基因转殖植物之交易日期及数量。 六、基因转殖植物之交易单据或证明。 第7条 前条经营登记簿应妥存至少五年,供主管机关必要时之查阅。 前项资料涉及营业秘密部分,主管机关应予保密。 第8条
4、 本标准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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