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并与职工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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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合并与职工权益保护  公司合并作为追求规模经济效益、扩大市场地位的有效方式之一,遍及各个行业,是当今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它牵涉到多方主体的利益,法律问题相当复杂。在我国,以往人们较为关注公司合并中的股东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但对于职工利益应该如何保护则涉及不多。有鉴于此,本文将着重探讨公司合并与职工权益保护这一主题。  一、公司合并与劳动合同的承继问题  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被合并公司的资产与负债、权利与义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所承继,这就是所谓的概括承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似乎可以当然推出

2、,在公司合并中,被合并公司的劳动合同不会受到影响,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来接受和履行。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公司合并时,原有之劳动契约,特别是消灭公司之劳动契约,其权利义务是否亦依照“概括承受”的原则,乃发生疑义。[1]在理论上,关于劳动合同是否应该承继,存在着重视企业利益保护与重视职工利益保护的对立立场。[2]概括承继说或劳动法学说强调对职工利益的保护,该学说认为,营业转让是以包含劳动关系的营业的有机一体性为根据的,因此,即使合并双方有相反的约定,转让公司职工仍是当然地由受让公司概括承继;商法学说主张

3、在劳动关系上也应严格遵循商法关于营业转让的一般法理,承认双方当事企业的自由约定,这无疑有利于企业。各国的立法对公司合并时劳动合同的承继问题,规定也各不相同,有的认为可以承继,有的认为不能当然承继。下面我们以英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为例来说明在此问题上的分歧。  (一)英国的劳动立法  在英国,这方面的规定主要包含于《1981年企业转让(劳动保护)条例》,该条例旨在实施77/187号欧洲指令,即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企业转让中职工权利的指令,又称即得权指令。条例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向受企业

4、转让影响的职工提供保护,主要采用将转让企业职工权利与义务自动转移于新雇主的方式予以实现;(2)向因为企业转让而被解雇的职工提供保护;(3)设立了关于在企业转让发生前向工会代表通知与磋商的义务;(4)将某些工会权利从转让企业转移于受让企业。[3]  《企业转让(劳动保护)条例》第5条规定,转让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在转让后继续有效,如同该合同是由这些职工与受让企业订立的一样。因此,转让企业职工在转让后自动成为受让企业的职工,防止了企业职工因企业转让而导致的失业。这一规定实际上使合并企业承担了无条件接收被合

5、并企业职工的法定义务。  (二)美国的判例法  美国判例法上有继任人责任概念,但是在劳动法上,该责任概念未广泛要求继任雇主对前任雇主的雇员的接收,其主要适用于解决继任雇主对前任雇主的集体谈判义务。  美国劳动法坚持“自愿雇佣”为其基本原则,强调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然职工与雇主能否真正保持平等的谈判地位存在很大疑问。根据自愿雇佣理论,劳动合同未规定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基于任何理由,甚至不基于任何理由就可终止劳动合同。在该理论下,雇主实际上拥有了解雇职工的自由权。虽然美国判例法发展了诸如公共政策

6、、诚实信用等原则限制雇主的解雇自由,但这种限制仍未从根本上改变自由解雇权。因此,在公司之间进行合并的,并未引起严重的合并公司接收被合并公司职工的问题,其重要原因就在于合并公司与被合并公司原则上均拥有解雇职工的自由,让其承担接收另一方职工的义务并无多大法律意义。1974年的约翰逊一案更使雇主受到很大鼓舞,使其在接管他人企业时,可以解雇现有职工,而雇佣新的职工。虽然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指出雇主不能通过歧视原职工而回避继任责任,但是要证明这种歧视十分困难。一些评论家对该案确立的原则持批评态度,他们认为只有继任

7、者在经营上作了根本的转变,需要改变工人的结构时,才能限制原职工的留用。[4]然而,这种观点在美国现行法律环境下的影响是相当有限的。  (三)台湾的相关立法  台湾“劳动基准法”第20条规定:“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时,除新旧雇主商定留用之劳工外,其余劳工应依第16条规定期间预告终止契约,并应依第17条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其留用劳工之工作年资,应由新雇主继续予以承认。”这条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当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时,新雇主并非当然地继受原来的劳动契约,对于新旧雇主不愿留用的劳工,旧雇主应以预告终止劳

8、动契约和资遣方式处理。因为雇主有权决定是否继续雇佣劳工,使劳工工作权丧失保障。另外,如果新雇主愿意留用,而劳工不愿留用时,劳工似乎构成主动终止劳动契约而丧失资遣费之权利。相较于公司法概括承受之规定,这条规定显然对劳工较为不利。[1]  台湾“企业并购法”第16条规定:“并购后存续公司、新设公司或受让公司应于并购基准日30日前,以书面载明劳动条件通知新旧雇主商定留用之劳工。该受通知之劳工,应于受通知日起10日内,以书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届期未为通知者,视为同意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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