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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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二十二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海岛保护规划    第三章 海岛的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三节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四节 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3、   本法所称海岛保护,是指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    第三条 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海岛的保护和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五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

4、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海岛的名称,由国家地名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海岛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    第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

5、,并对在海岛保护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法律的义务,并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第二章 海岛保护规划    第八条 国家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制定海岛保护规划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海岛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

6、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环境等自然属性及保护、利用状况,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和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以及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等。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沿海直辖市人民政

7、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可以要求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    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县域海岛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    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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