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行为金融框架下证券投资策略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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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区域法律治理中的地方自主权  摘要:区域合作中的地方自主权涉及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分工,是我国区域法律治理中不容忽视的重大宪法问题。从区域治理的历史变迁和区域合作协议的文本考察来看,地方政府拥有的自主权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地方政府自由行使区域合作中的自主权是法律的常态,而中央政府对区域合作行使批准权则是法律的例外。而这种地方自主权主要来自于宪法的规定和中央的授权。只有影响中央和地方的政治平衡的区域合作协议才需得到中央的批准,包括可能涉及中央最终决定权的区域合作协议,可能影响中央控制力的区域合作协议,以及可能影响协议非成员方利益的区域合作协议。基于合作单一制理论,中央对

2、区域合作的充分参与是地方自主权的法律支撑。  关键词:地方自主权;区域法律治理;区域合作协议;功能性中央权威标准;政治平衡  DF2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1.05  随着全球化与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特别是国际自由贸易的兴盛,以领土为界限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传统支应关系不复存在,地方政府不可避免地直接面临着全球性竞争,抱团取暖式区域合作和区域经济一体化也成为地方政府必然的选择。而在我国单一制背景下,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区域法律治理中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主要表现为省级政府在区域合作事务中的地方自主权。  以三峡

3、电站的税收为例,由于1994年以来的分税制改革并没有涉及地方之间横向分配机制问题,中央政府决定按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确定的三峡淹没土地比例来分配留给地方的税收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2001年国务院299号令)第46条规定:“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收依法留给地方的部分,分配给湖北省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并规定具体的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但湖北省认为三峡电站税收与税源严重背离,要求国家调整三峡电站税收分配政策;而重庆市则认为两地应当分享税收收益权,并进行合理的分配[1]。在三峡电站的水资

4、源费问题上,中央政府决定还是按照三峡淹没土地比例来分配留给湖北和重庆的水资源费  按照《关于三峡电站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三峡电站水资源费收入的10%上缴中央国库,其余90%按比例(湖北省16.67%、重庆市83.33%)在湖北省和重庆市之间进行分配。,但湖北却认为分配比例不能以中央的行政决定为依据,而应当根据《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除中央部分外,全部留在湖北[2]。不难看出,这种由中央政府单方来决定地方政府间横向利益配置的模式在合法性和合理性方面都遭到了质疑和挑战。那么,湖北省和重庆市这两个省级政府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是

5、否拥有足够的自主权,能否自行通过缔结区域合作协议的形式来协商分配地方税收和水资源费等横向利益?此类区域合作协议到底是否需要得到中央政府的批准呢?  事实上,我国区域法律治理的实践并不是市场的自发秩序,而是国家通过公权力强力推进的结果,具体表现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以及公权力相互间的关系[3]。因此,我国的公法学有必要关注区域法律治理机制的合宪(法)性,尤其是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  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的决定》第3条第1款:“推进各级政府事权规范化、法律化,完善不同层级政府特别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事权法律制度,强化中央政府宏观管理、制度设定职责和必要的执法

6、权,强化省级政府统筹推进区域内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职责,强化市县政府执行职责。”,具体表现为地方自主权和中央领导权  主要依据是《宪法》第3条第3款“民主集中条款”规定的“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及《宪法》第89条第4款“国务院领导条款”规定的“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相关条款还包括《宪法》第89条第6款规定的“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宪法》第89条第7款规定的“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7、以及《宪法》第89条第8款规定的“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的法律边界。该问题的解决将有助于界定我国省级政府在区域法律治理中处理跨区域事务的自主权范围,也有助于为国务院在中央和省级政府权限划分中如何为保障地方自主权提供理论支撑,从而最终促进我国区域合作的顺利开展以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有序实现。  一、中央监管下的地方自主权――基于实践的考察  (一)历史阶段的划分  我国区域法律治理的历史变迁,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中央指令、地方服从阶段(1949-1993年)。这个阶段大致从建国之初到1993年《宪法修正案》确立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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