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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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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能否提供担保的法律分析日期:2015-1-24 由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类型多样,相关规定零散且不甚协调,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等原因,实务中对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能否提供担保的问题,存在诸多疑惑,如果处理不好,可能给债权人造成极大法律风险。本文拟针对《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能否担保进行分析,并提出实务操作中的建议。
2、 一、关于保证担保 (一)法律规定与理解 《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
3、保证人,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作为保证人。对此,我们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担保法》第九条对于限制保证主体的规定采用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既概况的规定了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同时还列举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一般认为,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给予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予以特殊保护,确保其资产稳定,不因个别人的不妥行为而流失,从而更好地实现公益目的。我们理解,对《担保法》限制的担保主体应做扩张性理解,即凡是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以公益为目的的
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幼儿园、医院及其他社会组织,均不可以作为保证人。 其次,严格意义上来说,《担保法》规定的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关联,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实践中,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其可能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而一些不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并非以公益为目的。我们理解,判断某社会组织能否提供保证担保,关键是看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是否从事经营活动是判断该社会组织是否以公益为目的的一个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
5、标准,必须结合该组织的类型、实际活动及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判断。 (二)事业单位 1、事业单位的界定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6、》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据此,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 2、事业单位的公益性判断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只能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且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要从事营利活动,必须另行设立经营组织。但在实践中,事业单位性质多种多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
7、[2011]37号)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其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不承担公益服务职责。 我们理解,对于依法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界定其否具有公益性,应根据其具体从事社会活动的实质进行判断,实务中可以结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类型(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承担的职能、纳税证明、日常活动等进行判断。 需要指出的是,鉴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必须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国务院办公厅
8、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也明确指出改革后只有“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继续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且有观点认为:“我国的事业单位均系为社会公益目的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无论其实际状况如何,按照条例要求只能承担社会公益职能,因此,事业单位作保证人违反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70页)我们建议,债权人尽量不要接受事业单位提供担保,一旦发生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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