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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2
《略论善意取得制度对信托善意受益人受益权的保护.doc》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略论善意取得制度对信托善意受益人受益权的保护内容提要:本文从我国《信托法》、《合同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上对我国的信托善意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如何得以更好地保护进行了浅论,从中也能看到我国法律的一些变化。 关键词:信托、善意、受益人、保护 大幅增加的社会闲散财富在追求高收益时往往易忽视威胁其交易安全的诸多不确定因素,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交易安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 作为物权法一项重要制度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其基本涵义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
2、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司法解释和实践中以及若干民事特别法早已存在,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条原则地确立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其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使交易迅速处于一种安
3、定状态;另一方面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有效地保障了善意人的交易安全,即从法律上承认因善意而取得财产的行为为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同样,为保护信托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我国的特别法《信托法》第12条第2款关于善意受益人方面的规定实质上是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其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4、。该条一方面赋予了委托人之债权人的撤销权,另一方面规定若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撤销权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最具重要意义的是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对因善意而取得财产的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3 要保护好善意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先了解信托文件中的受益人主体是如何产生的。根据信托原理,笔者认为,信托受益人产生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委托人指定的任何第三人为受益人(他益信托);二是委托人自己为受益人(自益信托);三是委托人和第三人均为受益人的情形,姑且称为混益信托;四为受益人范围明确、具体的公益信托。结合上述四种信托形式看
5、,我国《信托法》第12条所指的善意受益人应仅指他益信托的受益人和混益信托中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两种情形。因在他益信托中,受益人一般不参与信托的设立,其存在可能知道或根本不知道设立的信托有损害委托人之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若其根本不知道设立的信托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应认定其符合善意受益人的构成要件之一,反之,其不可能成为善意受益人。自益信托中,如委托人的信托行为损害到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委托人来说,信托行为存在的侵害性应推定其为明知(恶意)并且如其无能力为其设立的存在损害的信托行为作出有效担保的,则享受
6、受益权的委托人不能成为善意受益人,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及《信托法》第11条第1项“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应判定信托合同为无效合同。信托合同的无效则直接导致受益人已取得的信托利益归于无效,但实践中应注意该情形下的信托合同无效并非取决于债权人的撤销申请行为,其申请撤销行为仅会导致法院诉讼程序的启动。而如受益人(委托人)在信托行为被撤销前已转让、被继承或交易完已取得的信托利益并且该转让、被继承或交易的民事行为符合信托文件规
7、定时,则其已取得的信托利益对于不知情的受让人来说是善意取得,该受让人的善意受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但若受益人再通过交易或赠予等行为又重新从受让人手中取得该财产的,则该再受让行为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系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从对无处分权人(受益人)并无保护必要的角度考虑,受益人重新取得的财产不应受法律保护。在委托人和第三人均为受益人的混益信托中,对委托人为受益人的情形应同自益信托,其不存在不知道设立的信托是否有损害委托人之债权人的利益,即委托人不可能成为善意受益人
8、;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情形应同他益信托,其存在可能知道或根本不知道设立的信托有损害委托人之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而这两种情况分别为:一是信托设立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恶意信托的,则即使第三人为纯利益享受者,其已取得的信托利益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按《信托法》第11条和《合同法》第52条等规定该情形下的信托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的合同将导致为受益人的委托人和第三人已取得利益的行为均为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二是委托人和第三人均为善意,即第三人不知情时该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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