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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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几点思考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作为一种非司法性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它始于20世纪50年代的肃清反革命运动期间。50多年来,劳动教养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惩治违法,预防和减少犯罪方面一直发挥着快速高效的作用,但随着《立法法》的出台与实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也日益突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劳动教养制度与现行法律相冲突  劳动教养是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涉及劳动教养规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及《公安机

2、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均只是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低于法律。同时,《行政处罚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均未对劳动教养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并未赋予行政机关实施劳动教养的权力。  二、劳动教养的期限规定不科学4  虽然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但其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却与刑事处罚并无二异。这一点,从最高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中即可看出,该批复明确规定被劳动教养和被判处刑罚是同一行为的,劳动教养期间可以折抵刑期,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拘役、徒刑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既然劳动教养是针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所采取的一种措施,那么根据罚当其罪(错)的原则来说,劳动教养

3、的处罚程度应当是轻于刑罚的。但我国相关法规规定,劳动教养期限为1至3年,其最低期限远远超过我国刑法对拘投和有期徒刑期限的规定。如此一来,就极易导致普通违法行为的处罚还重于犯罪行为的处罚的矛盾现象,有损于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  三、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不明确  有人说,劳动教养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劳动教养对象的不确定性和不规范性。当前,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由最初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4种扩大到现在的20多种,同时还有兜底条款规定凡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均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这就进一步加大了劳动教养的适

4、用范围。在实践当中,也确实存在公安机关根据政治斗争的需要将一些不好处理的人,以劳教的名义予以处理的情况,这明显有失公平公正,是与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的。  四、决定劳动教养的程序存在欠缺  劳动教养是一种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本应设定较为严密的法律程序,但是纵观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程序规范一直处于弱势状态。许多适用于程序上的重要制度,如回避制度、追诉时效、办案期限等,在劳动教养制度中都属于空白。而且,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是否进行劳教成为公安机关的一家之言,实践当中,劳教权力被滥用,劳教决定程序不被遵守的现象时有发生。  尽管劳动教养制度基于历史功效、现实

5、需要等多方面的原因而有暂时保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由于这一现行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和弊端,对其进行改革已势在必行。对此,笔者建议:  一、建立健全相关立法规范4  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劳动教养法》,对劳动教养的目的、宪法根据、法律性质、适用对象、期限及执行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一方面可以使劳动教养的适用获得法律上的依据,同时,在制定此法时,可对现行劳教制度的实体、程序问题进行配套改革和完善,使其在得以保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限定适用对象的范围,缩短劳教教养期限  建议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应严格限定为以下三种:1、严重或

6、多次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以及不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2、某些特定的虽不构成犯罪,但对社会有严重潜在危害的违法行为,如卖淫嫖娼、赌博等;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予以教养的行为。鉴于新出台的《禁毒法》已将以往针对吸毒人员的强制戒除和劳动教养合并为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故不应再将吸毒纳入劳动教养的范围。  在劳动教养的期限方面,应与刑法规定的刑罚严厉程度相衔接,应适当缩短劳动教养的期限,变过去的1至3年为1至2年或6个月至2年。同时对劳教人员的年龄也应做出相应规定,对60岁以上基本丧失了对社会危害能力和劳动能力的人,以所外执行的方式由地方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7、。  三、引入违法行为社区矫正制度4  所谓违法行为社区矫正制度是指在司法环节执行阶段实施的修补人格缺陷、通过社区服务恢复人性的法律制度。目前在我国开展的社区矫正仅适用于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情形。劳动教养针对的是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那它的执行模式应当比刑罚来得更开放、更宽松、更具有人性化。建议将违法行为社区矫正制度引入劳动教养的执行模式中,给予被劳教人员更宽松的环境,更人性化的管理与教化。  四、完善监督机制  在进一步完善劳教审批程序规定的同时,建立必要的监督机制也是弥补程序缺陷,促使劳动教养合法化、规范化的重要保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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