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改革中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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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检察改革中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一、前言证据开示(Discovery或Disclosure),又常被译作证据展示、证据公开等,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据开示,其是控辩双方按照一定方式和程序向对方公开、出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进行信息资源交流的一项制度。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由法官主导的审问制向控辩双方主导的对抗制的转变,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证据开示制度涉及诸多方面的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基本上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证据开示制度,但相关规定都不够明确、完善,并且均未对辩方证据开示制度作出任何规

2、定。因此,作为一名检察干警,笔者认为,确立和完善控辩双方证据开示制度不可忽视。借此,本文结合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对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践就刑事诉讼中控辨双方证据开示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要分析。二、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及发展证据开示的基本涵意是庭审调查前在控辩双方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Discovery的本来的涵意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8世界主要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立法既规定了控方证据开示制

3、度、也对辩方证据开示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尽管各国辩方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轨迹有所不同。国外的立法规定对建立我国辩方证据开示制度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英美法系,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前,辩方是不承担开示义务的,证据开示是检察官的单方面责任。经不断改革,辩方逐步对部分证据(如不在犯罪现场)承担开示责任。在现代诉讼条件下,包括英美在内的各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都呈现出一种强化辩方证据开示的趋向。  英美国家在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上的发展有着不同的道路,英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辩方的证据开示责任,在1967年《刑事审判法》之前是不存在的。1996年英国颁布了《刑事程序与侦查法》,对原有判例法、成文法和行政

4、规章为基础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系统的改革和完善。与该法同时实施的还有《辩方开示时限规章》等。新的开示规则和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规定在可诉罪审判中控方履行了首次开示义务之后,辩方有义务向控方开示辩方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辩护和所依赖的证据。《辩方开示时限规章》对辩方开示提出了严格的时间要求,辩方须在控方首次开示之后14日以内提交辩护意见书。美国在二十世纪60年代中期和70年代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程序得到重视和加强。各州要求检察官向被告方开示证据。尔后,各州扩大了证据开示制度的运用,要求实行对等原则,被告方同样向检察官开示其所获证据,即实行相互开示制度。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目前已进入了

5、改革阶段,其基本趋势是强化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责任。进行这种改革的理由在于:辩护证据开示不足,将不利于司法公正,这种改革被认为对诉讼双方是公正的,它减少了诉讼的竞技因素,有利于发现真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了对抗制,但与对抗制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却没有完全建立,表现在辩护律师的先悉权无法保障,开庭前能了解的控方证据非常有限;辩方向控方开示证据没有规定;开示的时间、主体、方式以及不进行开示的法律后果均没有充分的规定。8我国现行刑诉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了三款规定:其一,侦查阶段,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

6、罪名。"其二,起诉阶段,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三,审判阶段,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上述规定是适应新的诉讼制度,摆脱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所作的具有改革意义的新的规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36条的解释,检察机关移送的证人名单应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住址、通讯处。移送的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

7、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目录;所谓的“主要证据”是指“起诉书所涉及的各项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以及“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同时,根据该“规定”第13条的解释,辩护律师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检察机关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说明我国已经初步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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