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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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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北京-汉堡调解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7-01-01【实施时间】 1987-01-01【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前言 鉴于联合国大会在其1980年12月4日通过的第35/52决议中推荐,在国际商事关系中发生争议而且当事人寻求通过调解方式友好解决他们的争议时,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调解规则(UNCITRAL调解规则), 鉴于建立调解中心从而调解程序可以在中心的秘书处的行政协助下进行,因此便利于调解程序的进行,【法规名称】 北京-汉堡调解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7-01-01【实施时间】 1987-01-0
2、1【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前言 鉴于联合国大会在其1980年12月4日通过的第35/52决议中推荐,在国际商事关系中发生争议而且当事人寻求通过调解方式友好解决他们的争议时,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调解规则(UNCITRAL调解规则), 鉴于建立调解中心从而调解程序可以在中心的秘书处的行政协助下进行,因此便利于调解程序的进行,【法规名称】 北京-汉堡调解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7-01-01【实施时间】 1987-01-01【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前言 鉴于联合国大会在其1980年12月4日通过
3、的第35/52决议中推荐,在国际商事关系中发生争议而且当事人寻求通过调解方式友好解决他们的争议时,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调解规则(UNCITRAL调解规则), 鉴于建立调解中心从而调解程序可以在中心的秘书处的行政协助下进行,因此便利于调解程序的进行,【法规名称】 北京-汉堡调解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7-01-01【实施时间】 1987-01-01【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前言 鉴于联合国大会在其1980年12月4日通过的第35/52决议中推荐,在国际商事关系中发生争议而且当事人寻求通过调解方式友好解决他们的争议时,使用联合国国际
4、贸易法委员会的调解规则(UNCITRAL调解规则), 鉴于建立调解中心从而调解程序可以在中心的秘书处的行政协助下进行,因此便利于调解程序的进行, 鉴于这种调解中心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建立, 鉴于在上述的调解中心的倡导下实际使用UNCITRAL调解规则,有需要根据该规则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一定的变更, 兹通过下述规则,名为“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第一条 规则的适用 (1)凡双方当事人谋求友好解决其争议并同意适用“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者,对由于商事或海事合同或其他商事海事法律关系引起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其调解适用本规则。
5、 (2)凡本规则的任何一项与双方当事人不能背离的法律规定相抵触者,应适用该法律规定。 第二条 调解的目的 凡双方当事人愿意并同意,上述第一条所述的他们之间的争议应通过友好方式在相互谅解、公平和公正的基础上解决者,应由一名调解员(或一名以上的调解员,视情况而定)按照本规则,协助他们解决。 第三条 秘书处 (1)为了便利调解程序的进行,可以由北京调解中心秘书处和/或北京--汉堡调解中心秘书处,在北京和/或汉堡,提供行政管理方面的协助。 (2)如果当事人同意,两个秘书处可以推荐适当的个人作为调解员。 (3)如果当事人同意,两个秘书处可以各指定一名或多名调解员。
6、 (4)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两个秘书处将在具体案件中作为管理调解程序的机构,组织会议和开庭,等等。当事人和调解员之间的函件交换均应通过秘书处进行。 (5)调解应由当事人选定的秘书处管理。如果当事人未选定秘书处,两个秘书处应决定由它们哪一个管理调解程序。通常应选定在被诉人国家的秘书处管理。在适当的情况下,两个秘书处应进行共同调解。共同调解时,调解员的数目应为二人,由争议当事人经过协商指定,一人由北京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中选出,一人由北京--汉堡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中选出。 凡争议当事人明确同意,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两个调解中心共同调解者,应予以接受。 第四条 调解会议的地点
7、 调解员举行会议的地点将是北京或汉堡,视调解在哪里管理而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调解员考虑了调解程序进行的情况同当事人商量后另有决定。 第五条 争议解决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程序进行之前或之中,达成协议,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议的建议,作为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争议的解决。 第六条 调解程序的开始 (1)提议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的书面邀请,简要地说明争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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