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劳资关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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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香港劳资关系条例颁布日期:19970630 颁布单位:香港条文标题: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劳资关系的改善、劳资纠纷得以达成和解及有关的附带事宜作出规定。[1975年8月1日](本为1975年第55号)宪报编号:56of2000第1条简称及生效日期版本日期: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第I部导言(1)本条例可引称为《劳资关系条例》。(2)第V部自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第1条简称及生效日期版本日期:30/06/1997注意:这是过去版本

2、,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第I部导言(1)本条例可引称为《劳资关系条例》。(2)第V部自总督会同行政局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方”(party)指劳资纠纷的一方;“仲裁”(arbitration)指根据第Ⅲ部进行的劳资纠纷仲裁;“仲裁庭”(arbitrationtribunal)指根据第12条委任的仲裁庭;“特别调解”(specialconciliation)指由特派调解员为协助劳资纠纷各方在劳资纠纷中达成和解而发起或承担进行的商议或行动;“特派调解员”(specialconciliat

3、ionofficer)指获处长根据第5条授权发起或承担进行特别调解的劳工处劳资关系科高级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士;“处长”(Commissioner)指劳工处处长;“劳资纠纷”(tradedispute)指就关乎任何人的雇用或不获雇用、或该人的雇佣条款、或该人的雇佣条件、或影响该人雇佣的条件而在雇主与雇员之间或雇员与雇员之间所产生的任何纠纷或歧见;“雇主”(employer)指雇用雇员的人(如已停止雇用雇员,则指曾雇用雇员的人);“雇员”(employee)指已与雇主订立合约的人,或现正根据与雇主订立的合约而工作的人(如合约已终止,则指曾根据与雇主订立的合

4、约而工作的人),而不论该合约是否以体力劳动、文书工作或其他方式履行,不论该合约是明订或隐含、口头或书面,亦不论属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或个人进行任何工作或劳动的合约;“调查委员会”(boardofinquiry)指根据第22条委任的调查委员会;“调停员”(mediator)指根据第11A条委任的单一名调停员或根据该条委出的调停委员会;(由1997年第76号第2条增补)“调解”(conciliation)指调解员为协助劳资纠纷各方在劳资纠纷中达成和解而发起或承担进行的商议或行动;“调解员”(conciliationofficer)指获处长根据第3(c)条授权发起

5、或承担进行调解的劳工处劳资关系科人员。第3条调解版本日期:30/06/1997第II部调解凡发生或意恐发生劳资纠纷时,处长为促使就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可─(a)调查该劳资纠纷的因由及情况;(b)采取他觉得合宜的步骤以协助各方就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c)授权一名调解员发起或承担进行调解。第4条调解员的报告版本日期:30/06/1997(1)调解员如曾试图调解劳资纠纷,但未能使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须即将此事向处长报告,不得延误。(2)在第(1)款所述的报告中,调解员除须开列他认为对处长有帮助的资料外,并须开列他觉得各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事实,以及他觉得任何一方仍有争

6、议的事实。第5条特别调解版本日期:30/06/1997(1)处长收到第4条所述的报告后,可授权一名特派调解员发起或承担进行特别调解。(2)处长如认为该劳资纠纷的情况有此需要,可无须根据第3(c)条授权调解员而授权特派调解员发起或承担进行特别调解。第6条特别调解的公布版本日期:30/06/1997处长可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根据第5条授权的特派调解员的姓名及与各方有关的详情。第7条特派调解员的报告版本日期:30/06/1997(1)特派调解员如曾试图特别调解劳资纠纷,但未能使该劳资纠纷达成和解,须即将此事向处长报告,不得延误。(2)在第(1)款所述的报告中,特

7、派调解员除须开列他认为对处长有帮助的资料外,并须开列他觉得各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事实,以及他觉得任何一方仍有争议的事实。第8条劳资纠纷的和解备忘录版本日期:30/06/1997凡劳资纠纷藉调解或特别调解而达成和解,各方或其代表须就和解条款草拟备忘录,并加签署,然后将一份送交处长。第9条享有特权的通讯版本日期:30/06/1997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因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而获传达的资料,除非获得向调解员或特派调解员传达该等资料的人同意,否则不得在仲裁庭或调查委员会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证据。(由1997年第76号第3条修订)〔比照1971c.72s.146(6)

8、U.K.〕宪报编号:56of2000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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