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垄断法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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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反垄断法的有关问题——论行政性垄断应为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垄断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人以其优势不正当地排斥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中,垄断行为已成为阻碍经济基础发展的一个因素,限制市场竞争机制的正常发挥。然而我国的《反垄断法》尚未出台,党的九届人大四次会义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在经济立法方面,要重点制定反垄断法、反倾销法、完善财政税收方面的法律。”可见,制定反垄断法已提上日程。而现实中我国的垄断行为大体以行政性垄断为主,本人仅以此发表不成熟的观点。一、行政性垄断的概念和特征

2、我国的垄断行为按其大类可分为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对此作出分别的界定。经济性垄断可界定为:“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在特定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与其他经营者合谋、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而行政性垄断概括地说是由行政权力的滥用,从而不正当地限制和消除市场竞争的行为。因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的国民经济结构,目前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由政企不分向企业面向市场自主经营,多种经济成分共存情况,垄断行为以行政性垄断为主。它将是

3、反垄断法所必然要规制的对象。目前,我国的行政性垄断和经济性垄断无论在行为主体、动机、11方式方面,还是规制手段、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是明显不同的,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在我国的现实经济领域中,行政垄断包括纵向的行业垄断,如一些“翻牌公司”、承担着行业管理或资本控股的大企业集团(如中国电信)。还包括横向的地区封锁或地方保护主义。行业垄断的行为人是公用企业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中公用企业是指与人民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行业包括:供水、供电、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

4、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服务)的独占经营者(如烟草、盐业、金融、保险、供销社等专营专卖行业)。无论是公用企业还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大多都在其领域中既是经营者又是监督者,甚至还是立法者。上述的企业在其行业及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独占地位并无可厚非,我们不反对规模经济和其所有的支配市场的地位,只要其不滥用其支配地位,不排斥竞争,没有进行恶意竞争,就不违反反垄断法。但是传统公用事业中的许多产业,如电力、民航、铁路,在引入竞争后,依然以自

5、然垄断为由,以政府原有法律、政策为护身符,在主管政府部门的保护与参与下继续肆无忌惮在限制竞争和侵害消费者利益,也属于一种行政垄断。具体来说,即指凭籍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所拥有的行政权力,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行垄断或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但行政垄断应区分一定的关系民族安全利益的高科技产业应由国家实行一定的垄断经营,统称“行政性垄断”容易把必要的政府管制与阻碍市场竞争发展的限制竞争行为混淆起来。11纵向的行政性垄断行为主要体现为限制竞争(如中国电信以技术标准为理由,阻碍其他基础电信运营商的网络接入

6、,排挤广电提供电信服务)。尽管在朱熔基任国务院总理期间,已对电信行业进行了体制上的改革,出现了联通、铁通、网通,但还远远不够,由于网络的互联受到人为的阻碍,这些新进入者很难实现规模经济,同样的邮政、铁路、电力市场的自由进入仍然受到行业主管部门的严格限制,基本上保持现有巨头的垄断和一家独大的格局。这导致高额的垄断定价和巨额的行业利润(如手机的双向收费、来电显示费、月租费、邮资和铁路的票价)等等。众所周知,我国电信、邮政、铁路、电力、保险、烟草、供水、供气、盐业等部门曾经是集行政管理、经济垄断为一体的

7、政企不分的机构,这些企业的突出特点是关系到国计民生,无论是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还是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都与其息息相关。通过近年来的调整和改革,其行政和经济的垄断地位有所削弱。但部门主导型的改革仍然保留其对市场资源的“合法”控制和行政管理“授权”,他们仍然轻而易举地从用户和消费者口袋掏钱,从而产生层出不穷的各种强制和变相强制交易行为。更有甚者,一些部门还通过立法设置“许可证”、“资质证”制度,设立“安全”、“价格”、“计量”、“资质审查”、“工程质量”等执法检查机构来巩固其垄断和限制竞争地位,使正常的价

8、格、质量、服务竞争难以实现,有限的市场资源难以高效地发挥作用。如邮政业借口“亏损”就可以上调邮政资费、搭售邮品、包装材料;铁路部门在“春运”高峰大涨价,心安理得地提供“质次价高”服务谋取暴利,本应承担安全运输责任却要另收“保价运输费”;电力部门拿国家的巨额投资进行“农网改造”11却还要征收各种费用,用户没有电表产权却要交纳“电表费”;煤气公司本应负有指导用户安全用气责任,却借口防范煤气事故“代理”销售保险;等等。行政垄断的另一方面为地方保护和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具体来说,在计划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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