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知识产权出资问题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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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知识产权出资问题的思考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 出资范围 出资比例论文摘要:知识产权出资是知识产权资本化的过程,也是知识产权理论不断丰富和发展的结果。但是,知识产权因其特有属性而使知识产权出资较之于有形资产出资更为复杂。尽管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已颇具规模,但是有关知识产权出资的适格性、出资比例、出资的权利形态等相关问题的法律研究仍显不足完善知识产权出资制度,有助于推进知识产权资本化进程。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具有其本身的财产价值,同时,也是许多公司赖以经营的重要手段和条件,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方式的变革,知识产权在公司经营中的作用和地位日愈突出,知识产权已

2、成为重要的法定出资形式之一。然而,原公司法有关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规定,与实践中的出资需求不甚符合,对知识产权利用中的一些理论概念的模糊认识,亦影响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的正确利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订的《公司法》(下文称新公司法)对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问题所作的规定有了较大的变化,相对于修订前的《公司法》(下文称原公司法)有了一些进步,但还有一些不足,本文在此作一些粗浅的分析。一、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的范围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

3、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原公司法第24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相比较,新公司法就知识产权投资所作的规定有一些明显的进步:扩大了用作投资的知识产权的范围,适应了股东投资的实际需要。因此,除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因其本身不可转让的性质不能用于出资外,厂‘商名称在理论上不存在出资的障碍,亦应允许作为出资的形式。另外,原公司法采用列举方式规定出资标的,即从反面排除、至少是未明确其他类型知识产权出资的合法性。新公司法改变以列举方式规定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的作法,直接规定以“知识产权

4、”这一方式出资,这样既可以将目前不在公司法出资规定之列的某些类型知识产权包括进来,亦可以涵盖将来可能产生的新的知识产权二、知识产权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原公司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金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而新公司法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间接地加大了知识产权投资在整个公司资本中的比重,顺应了知识经济的发展要求。新公司法不再直接限制

5、知识产权出资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而是规定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说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其他出资方式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70%。这就意味着,知识产权投资最多有可能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70%,从而达到“人力”支配“资本”的程度,充分体现智力在公司发展过程中的价值。2同时,新公司法对出资缴纳的期限作了灵活的规定,可以更好满足知识产权拥有者的需要和公司自身的需要。新公司法并不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便将资本全部缴纳,而是可以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清,这种灵活性规定的优点在于:(1)适应了知识产权人多样化的需要。有些知识产权人可能很想马上用知识产权投资与他人一起创建公

6、司,但其又在一定期限内仍然需要独占使用该知识产权或者其与其他人就该知识产权所订立的合同还要等一段时间才能终止。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该知识产权人可以先用知识产权作为公司的投资,成为公司的股东;等其需要独占使用的期限结束或与他人的合同关系终止后再向公司办理知识产权移交手续。这样一来,知识产权人的多种需要可以同时得到满足。(2)兼顾了知识产权转移的特点,便于公司及时设立。有些知识产权投资涉及到比较复杂的知识产权转移程序,转移所需的时间可能比较长;如果类似原公司法那样要求该知识产权在公司成立前便移交给公司,就会延缓公司的设立进程。更为重要的是,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叮以对我国知识

7、产权本身的发展起有力的推动作用:(1)股东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范围的扩大,及其在投资中的比重的加大,可以使知识产权的影响借助公司的力量得以迅速扩大,并使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充分认识到知识的力量,从而刺激更多实用性的知识产权的产生。(2)可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范围的扩大还使各种知识产权都能得到较好的产业化和市场化的机会,便于各方面知识产权的均衡发展。(3)出资缴纳时间的灵活性便于知识产权成果及时推广应用及其效用的全面发挥。三、新公司法有关知识产权投资之规定存在的不足首先,如何确定“知识产权”的范围?各个国家对知识产权的范围的理解不尽相同,在实践中很容易造成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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