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文化的法律表达-社会学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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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孝文化的法律表达:亲亲相犯的差异化处置——对两起故意杀人案件的法社会学分析郭星华刘蔚(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摘要]基于两起故意杀人案件中亲子相犯的差异化处置,追溯我国传统法律在涉及故意杀人罪中对孝道文化价值的维系,结合现代部分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该罪中对家庭伦理的彰显。我们认为,刑法应当对量刑实践中亲子相犯时的差异化判罚给予合法性和正当性,彰显孝道价值。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治建设更应符合中国自身情况,观照中国的法律传统,符合广大民众所认可的普遍道德原则,体现法治自信。[关键词]刑法;故意杀人罪;孝道;差异化处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

2、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过程中要:“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依法治国提供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汲取中国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绝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本文便是立足于《决定》中的“中国特色”这一深厚内涵,以两起故意杀人案件为基点,探讨我国法律对于孝道等家庭伦理价值的维护体现。一、同罪异罚:事实判决的孝道体现自鸦片战争以来,尤其是经历了“五四运动”、新中国成立和改革开放洗礼之后的当代中国,各种西方思潮,尤其是与经济相适应的工具理性不断冲击中国传统社会,传统道德价值观念要想独善其

3、身、不受其影响是不可能的。[1]《孝经•开宗明义》曰:“夫孝,德之本也,教之所由生也。”孝道,作为中华民族传统道德核心和文化精髓也饱受冲击,日渐式微。近些年,虐待老人、遗弃父母的事件层出不穷,日常生活中的赡养纠纷案件更是常常见诸报端,更有甚者因为不孝之举引发亲死子亡的家庭悲剧。在社会转型期,面对多元价值观的冲突与涤荡,在强调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过程中,如何在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理论同时又能对核心传统道德加以维系,这是我们试图回答的最根本的问题。下面,我们以两起故意杀人的具体案例两案引自“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www.pkulaw.cn),详细文本可查询。案例一案件字号

4、:(2010)长中刑一初字第0142号,案例二案件字号:(2012)浙杭刑初字第105号,两案引用时都进行了适当的删减。为切入点来展开讨论。案例一:“父杀子”刑事判决书(节选)某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王父为清晰起见,我们做此简称,括号内容为笔者所加。下文案例二依照此例。)先后使用扁担、铁锤等器械打死其子王某某(以下简称:王儿)。本院认为,王父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父因被儿子顶撞所激怒而持扁担、铁锤等器械打击儿子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5、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案例二:“子杀父”刑事判决书(节选)  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儿因家庭琐事对被害人邵父有所怨恨,遂趁邵父睡觉之机,用家中石臼猛砸邵父头部,致死邵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法院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儿酗酒后自感无力独自扶养父亲,使用石墩连续击打邵父头部,致邵父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邵儿杀害年迈病重父亲,严重违背伦理道德,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邵儿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6、如下:被告人邵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述两案案情都相对简单,一起是因王儿对父亲忤逆,被其父殴打致死,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王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另一则是因邵儿不孝,杀死父亲,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邵儿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为何相同罪名会出现不同判罚?此问题我们将在下文讨论,现在先从刑法条款来看两案所涉及到的内容是如何规定的。(见表1)表1两案所涉《刑法》条款共同条款区别条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亲杀子”案例“子杀亲”案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

7、,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表1所见,王父和邵儿均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的主刑,有所区别的刑法条款主要涉及到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邵儿的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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