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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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研究【摘要】为了提高交易的效率,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法定解除合同。但是,由于合同法定解除权毕竟打破了“契约必须严守”原则,所以对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必须予以限制。我国法律中规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以通知的方式,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但是由于我国法定解除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很多规定比较模糊,如通知是否是解除的必要前置条件等。为了更好的发挥法定解除的优势,应当完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明确通知的效力,确定相对人异议期,严格规定通知为书面方式。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完善起来的,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将合

2、同终止,这对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法定解除制度毕竟是打破了“契约必须严守”原则,因而法定解除需要严格限制,如行使方式方面。通过严格法定解除行使方式,从而限制法定解除的滥用,以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一、回望:我国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关于启动法定解除的方式,我国的法律从忽视到逐步加深研究,在《合同法》统一该制度时,对于方式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具体为:第一,以“通知”的方式启动解除。“当事人决定法定解除后,应当将解除的意思通知对方。”所谓通知,是指特定的人将某一具体事项明确告知对方,让其清楚相关事宜。对于通知是否要特定的形式,我国法律并未严格限制,当事

3、人只要是以“通知”的形式向对方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即可;第二,解除的“通知”采用到达主义,以到达对方为标准,只有通知到达了相对人,解除才发生效果。到达主义是指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这里并不苟求通知一定是亲自告知当事人,而是指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达相对人能够控制并且应当了解的地方。①比如,解除权人如果是以邮箱的方式通知相对人,则该通知需要进入相对人的邮箱内即可,如果有指定邮箱则需寄往指定邮箱,如果没有则只需要寄往当事人能够接收、控制范围内的邮箱即可;第三,在“通知”到达后,相对人并不是被动的接受,而可以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一旦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其他

4、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异议”可以是相对人对解除权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或者解除权人解除权的行使有不同的意见。提请至司法机关来判定该解除合同是否有效,这是一个确认之诉。由于单方就可以启动法定解除,只是根据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故而,解除人与相对人的权益是不对称的。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较为薄弱,故当一方当事人法定解除合同存在一定的问题时,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让司法机关通过确认解除效力的方式来审查解除的合法性。这样不仅一方面均衡人解除双方的权益,避免了解除人权利的滥用,一方面又能促进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第四,法律法规要求特定手续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比如批准、登记等。一般情况下

5、,法定解除仅需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需要办理一些手续,比如批准、登记等,解除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所需要的手续。解除的行使方式,在《合同法》统一解除制度后被第96条整体规定,要求当事人可以通过“通知”的方式启动解除,将其解除的意思传达给对方,让对方知晓,相对人在收到通知后,有权对解除这件事情提出异议。这里需要主要的是,法定解除是全体针对全体的,在有多个当事人情况下,不可以仅对其中一部分当事人解除,而对一部分当事人不解除,法定解除不可分,要么全体解除,要么继续履行合同。二、反思: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的规定过于含糊(一)通知的效力不确定第一

6、,通知是否为法定解除必要的前置条件。法定解除中,“通知”是否是其必要充分条件,该问题直接关系到法院是否有权直接裁判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法定解除条件出现时,当事人并不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将合同解除。这一问题在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各法院对此问题认识不一致,有的时候甚至会导致一审和二审的判定不一样,这样非常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否定说,该学说认为法院不能直接裁判解除合同,当遇到当事人直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时,法院不能立案,不允许法院直接裁判解除合同。该学说的主要理由是通过细分析法条的意思,通知是必要程

7、序。法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应当”一词表明通知是行使解除权的必要的前置程序,只有先通知相对人才能解除合同。该条的规定排除了法院裁判解除合同,法定解除一定要先有当事人的通知;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当事人未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而直接起诉至法院,法院是可以依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的,法院有权直接裁判解除合同。该学说的主要理由是:虽然《合同法》第96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相对人,但是通知并不是必要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在未通知相对人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至法院,法院是有裁判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当事人的解除意思并不和司法机关的裁判相矛盾和冲突。

8、第二,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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