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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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摘要:美国自18世纪接受英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开始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美国得到运用。20世纪以来,惩罚性赔偿制度越来越广泛地被用于产品责任的案件中。经过这么多年的实践,美国在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已经日趋完善和成熟,但仍有不少问题有待探讨和解决。  关键词:美国;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71.2;D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8-0106-04  一、惩罚性赔偿及其在产品责任案件的实践  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

2、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  美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第一个案件是1784年的Genayv.Norris案[1]。在18世纪的美国,惩罚性赔偿主要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2]。这些案件所共通的特点就是被告行为的恶意性,并且被告的这些行为都侵犯了被害人的尊严。到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3]。到现在,美国除了内布拉斯加、新罕布什尔和华盛顿州3个州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外,其他47个州基本上准许惩罚性赔偿制度[4]。  进入20世纪后,大公司和

3、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也频繁发生。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补偿性的赔偿难以对其为追逐赢利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5]。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院开始将惩罚性赔偿用于产品责任案件。  在产品责任领域,较早对被告施加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是1852年的Fleetv.Hollenkamp案[6]和1937年的Oilv.Gunn案[7]。在Fleet案中,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尽了药品生产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但并未被法院采纳和接受,初审法院的陪

4、审团裁决Hollenkemp给予原告Fleet1141.75美元赔偿,由于该赔偿额超过了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因而被认为带有惩罚的性质。  1967年的Toolev.Richardson-Merrell.Inc.案[8]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范案件,具有重大意义,使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获得广泛的正式认可。本案中,被告公司存在明显的故意,明知其出卖的药品会使多数使用者发生白内障的副作用,却未将此事实予以公开,也未在注意事项上标明,最终侵害了被害人的健康权。然而,此案在重审时,法院将初审时的5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降至25万美元

5、。  惩罚性赔偿之所以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主要是因为,政府的安全标准无法向消费者提供适当的、安全的保护,以对抗缺陷产品的制造与营销。而产品制造商则因利益的考虑往往不会投入成本增加安全设计,漠视消费者的权益[9]。因此,惩罚性赔偿成为了消费者们的福音,高额的赔偿不仅仅是为了弥补受害者生命、健康、知情等权利受到的损害,也警示产品生产者审慎对待其所生产的产品。  在过去的30余年间,惩罚性赔偿被大量用于产品责任案件,特别是涉及侵权的案件,因为现代产品责任法至少在名义上是以无过错原则为基础。然而,惩罚性赔偿仍然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尤其是其是否具有合宪性,以及

6、其是否可以由生产商事先投保,产生赔偿后由保险公司支付的可保性问题。以下,笔者将对这两个争议进行分析。  二、惩罚性赔偿的合宪性与可保性  (一)惩罚性赔偿是否具有合宪性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否具有合宪性,就要看它是否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及是否违反禁止过重罚金原则。  1.惩罚性赔偿与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最早出现在1780年马萨诸塞州宪法之中,不过,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个宪法原则而被纳入联邦宪法条款之中,却是在1791年的《权利法案》中,该法案也是最早用“正当法律程序”取代最初来自英国大宪章的“国家的法律”的措辞的美国法规[1

7、0]。第五宪法修正案规定:“无论任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被判处死罪或者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但是,不难看出,该宪法修正案的规定是从程序性的正当法律程序(proceduraldueprocess),它使人民免受政府滥用权力的侵害,但并不针对政府权力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内战后,美国于1868年通过了第十四宪法修正案,正式将实质正当程序原则(substantivedueprocess)确立于联邦宪法之中

8、。该修正案第一款规定:“无论任何州,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之特权或特免的法律;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前,不得剥夺任何人生命、自由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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