码头营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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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码头营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二条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码头区域范围内从事码头作业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意外事故并导致下列损失,由作业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有效索赔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以下

2、简称为“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作业货物、船舶的损失,包括:1、作业货物的物质损失。本款所称货物包括经由码头运输的货物和非由码头营运人提供的集装箱、货盘或其他类似的运输或包装器具。2、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所有或控制的作业船舶船体、船具的损坏或灭失。(二)第三者的损失,包括:1、第三者的人身伤亡;2、除作业货物、船舶之外的其他第三者财产的损失。第三条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码头区域范围内从事码头作业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

3、作业错误或作业延迟并导致下列损失,由作业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有效索赔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相关作业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延误作业造成作业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二)被保险人未按作业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造成作业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三)被保险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作业合同造成作业委托人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

4、、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对作业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不适用追溯期;投保人连续投保,追溯期可以连续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且追溯期的起始日不应超过首张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起始日。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以及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但本合同另有约

5、定的不在此限;(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四)被保险人在作业合同以外的协议下应承担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五)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六)疏浚航道、挖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责任;(七)处理废物或垃圾过程中(包括运输、倾卸和填埋)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责任;(八)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拖头、车架、飞机、船舶或领有或按照有关规定应领有公共行驶牌照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责任;(九)码头机械设备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十)根据作业合同或中

6、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被保险人对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可以免除的责任;(十一)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十二)盘点时发现的短缺;(十三)烟熏、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但不包括因本合同所承保的风险造成的污染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四)本合同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码头机械设备的拆装、重装或改变设备的作业场所过程中造成的损坏责任;但此除外不适用于为检修、维护或维修所进行的设备的拆装、重装及机械设备在保险单明细

7、表中所载明的码头作业区域内的改变作业场所;(二)被保险人无单放货,即被保险人在货物接收人未能提供有效提单或其他提货凭证的情况下进行货物交付而造成的有关利益方的损失;(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四)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主义活动;(五)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六)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七)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八)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九条下列财产的损失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玩、文物、邮票

8、、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活的动植物;(三)保价货物。责任限额、免赔额第十条本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分别载于保险单明细表中。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保险费第十一条签订本合同时,保险人按保险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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