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反倾销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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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印度反傾銷相關法規1975年關稅法之反傾銷規則       當1975年關稅法被國會通過,且授權中央政府課徵反傾銷稅。此反傾銷法包含何種稅賦可被課徵、何種程序於反傾銷調查展開後應執行與指定委任主管機關等。此一反傾銷法包括運作條款,且遵守世貿組織反傾銷協定。反傾銷規則       為了行使攸關1975年關稅法第9A條第(1)項、第9B條第(2)項與取代1985年關稅規則(確定對傾銷產品評估、反傾銷稅額或額外稅額徵收、及損害決定),除了在取代前已被處理或忘記被處理事項外,中央政府特為此制訂以下規則:1.簡稱及生效    (1)此規則可被稱為1995關稅規則(Rules)(確定對傾銷產品評估

2、、反傾銷稅課徵及損害決定)。    (2)其應於1995年1月1日起生效。2.定義 除了另有其他法規規定外,此規則內容如下:(a)此處"法"係指1975年關稅法。(b)〝國內產業〞係指國內生產同類產品之全體製造商或其共同生產量佔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主要部份之製造商,但當製造商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即為涉案傾銷產品之進口商時,則此種廠商不應被視為國內產業之一部份。 除第11條第(3)項所列之特殊情況外,相關產品之國內產業應被視為係由兩個以上所組成之競爭市場,且其製造過程係在個別產業中,同時須為﹕ (i)在此市場之製造商,將其所有產品幾乎或完全在該市場銷售,且(ii)無國內其他地區

3、之生產該產品之製造商供應該市場之需求至相當程度。(c)〝利害關係人〞包含 (i)在印度受到傾銷調查之出口商、外國製造商或進口商,及以該產品製造商、出口商、進口商為主要會員之貿易或商業團體;(ii)出口國政府;及(iii)在印度同類產品之製造商或在印度以生產同類產品為主要會員之貿易或商業團體。(d)〝同類產品〞係指 與被調查傾銷至印度之產品各方面均屬相似或相同;若無此類產品,則雖非在各方面相似,但特徵上與被調查產品極為類似之產品。(e)〝臨時稅〞係指 在此法中第9A條第(2)項所課徵之反傾銷稅。(f)〝特定國家〞係指 世貿組織之會員國或會員地區,及包括與印度政府簽訂最惠國待遇之國家或地區

4、。(g)所有在本規則使用但尚未定義之文字或表示,皆應各自依循關稅法之解釋。3.指定委任主管機關 (1)為了此規則執行,中央政府得藉由官方公報公布,指定印度聯合秘書處以上職位或中央政府認為適合對象組成委任主管機關。(2)中央政府得提供委任主管機關必要之服務人員及設施。4.委任主管機關之職責 (1)依據以下規則,委任主管機關職責應為:(a)調查被控告為傾銷產品之傾銷存在程度與影響;(b)確認應被課徵反傾銷稅之產品;(c)向中央政府提報其裁定、臨時稅或其他事項;包含如下 (i)被調查產品之正常價格、出口價格與傾銷差額,及(ii)來自特定國家之傾銷進口產品對印度已建立之產業所造成損害或有威脅損

5、害之虞,或實質阻礙一印度產業建立之結果。(d)建議能使國內受損害之產業能足夠去除損害之反傾銷稅額,與其課徵之起始日;與(e)複查反傾銷稅繼續課徵之必要性。5.調查之展開 (1)除了上述第4條條文規定外,傾銷是否存在及其程度與其影響之調查,委任主管機關應於接到國內產業或國內產業代表之書面申請後,展開調查。(2)上述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申請,應合乎委任主管機關所制訂之格式,且須檢附下列證據: (a)傾銷;(b)損害(當資料可適用之);(c)傾銷進口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當資料可適用之)。(3)委任主管機關尚須採行下列措施,方得依據第(1)項之申請,展開調查: (a)調查國內同類產業對該申請

6、案贊成或反對程度,且該申請須為國內產業或國內產業代表所提出。   依規定若申請書明確支持該申請案之國內製造商總生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總生產量比例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比率,則不得展開調查。(b)主管機關應調查申請書所附證據之正確性與適足性,並檢視下列證據是否足夠令人滿意:(c)傾銷進口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當資料可適用之)。 (i) 傾銷;(ii)損害(當資料可適用之);  傾銷進口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當資料可適用之),以使調查展開具有正當性。行為,則無須說明-為了執行此項條文,如支持申請案之國內製造商總生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總生量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比率以上(不論明示支持或反對該申請案件),則此申

7、請應被視為係由國內產業或國內產業代表所提出。(4)儘管第(1)項條文所規定之事項,但如果委任主管機關自海關徵收處(為1962年海關法所訂定)或其他來源接獲充分資訊或有充分證據與第(3)項第(b)款條文所言相符,其仍得展開調查。(5)在調查程序展開前,委任主管機關須事先通知出口國政府。6.調查之指導原則 (1)委任主管機關在決定展開調查後,須決定該被控訴之產品其傾銷是否存在及其程度與影響,並將其裁定公布之,此公告特別須包括以下足夠之資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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