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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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通法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普通法系;故意侵权;惩罚遏制内容提要:以英、美、澳、加四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都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在这些国家,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以故意为基础的侵权案件,美国和加拿大还对违约案件判处惩罚性赔偿。四国基本上都提出了一些考量因素供法官或陪审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采用或参考,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不法行为的严重性、被告的财富多少、原告可能获取的意外利益、对社会公众的效果以及被告是否受到刑事处罚等。四国都反对数额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金判决,但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整个法律制度体系不同,各国判断数

2、额是否过高的标准不同。许多国家认为当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不相称的时候,就是不合理的。美国和英国还明确要求法院运用比例原则来决定惩罚性赔偿金判决是否合理。惩罚性赔偿金,是指“除去所有填补性损害赔偿金或名义赔偿金外,为了惩罚被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不法行为而被判处的金额。”[1]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普通法国家主要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2]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在英美法国家得到广泛适用,而且对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某种影响。[3]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甚至还引起了国际争议。[4]我国学者对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比较深入,但全面比较普通法国家

3、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文献不多,因此进一步全面深入研究一下这项在普通法国家具有二百多年历史的制度,[5]特别是普通法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具有共性的东西,仍然很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重点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控制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过高的措施这三个方面。因此本文就以这三个问题为重点,对四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做比较研究,以期找出一些共性特征供我们借鉴。一以故意侵权为主的惩罚性赔偿金之适用范围(一)英国:适用于公务员侵权和精心策划的侵权案件虽然普通法国家判予惩罚性赔偿金之传统的历史根源在英国,[6]但是,和其他后起之秀的

4、普通法国家不同,英国一直将惩罚性赔偿限制在有限类型的案件,直到最近,才尝试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但也还是对其额度做出了严格限制。在英国,第一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报告案例是1763年判决的Wilkesv.Wood一案。[7]在Wilkes一案中,国王的国务秘书怀疑该出版商印刷一种诽谤国王的宣传册,在没有办理正当的搜查证的情况下,该国务秘书派人搜查了该出版商的房子,并扣压了财产。法院判予一个出版商惩罚性赔偿金,在Wilkes一案之后的十年里,法院通常在诸如蓄意攻击、非法拘禁、诽谤、教唆、恶意控告和直接侵害等侵权诉讼中判予惩罚性赔偿金,[8]但是,在合同案

5、件中,从来不允许判予惩罚性赔偿金。[9]在1964年,英国上院在Rookesv.Barnard一案中,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适用。[10]Devlin勋爵代表官方认为,只有在下述三种类型的案件,判予惩罚性赔偿金才是适当的:涉及国家公务员不公正的、专横的或者违宪的行为的案件;被告的行为是精心策划出来牟取超过原告可获得的赔偿的利益的案件;制定法授权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案件。[11]要归人第一类案件,必须具备下述两个条件。一是必须存在一个不公正的、专横的或违宪的行为。在Holdenv.ChiefConstableofLancashire一案,上诉法院指出,这

6、些术语应该分开来理解。因此,即使违宪的行为既不是不公正的,也不是专横的,也可能归人第一类。[12]二是该行为必须是运用政府权力实施的。英国上院在其着名Cassell&Co.,Ltd.v.Broome一案的判决中清楚明确地表达了该要求。[13]关于第二类即精心策划出来牟取不法利益的行为,Devlin勋爵在Rookes一案中解释如下:这种类型不限于严格意义上在金钱方面的获利行为,它扩张到被告寻求以牺牲原告利益为代价实现其目标。即使被告可能根本不能实现这些目标,或者除非他付出比他想付出的代价更大的代价才能实现其目标,在任何有必要告诉加害人侵权行为不管

7、用的场合,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是适当的。[14]英国上院在Cassell一案中进一步阐明了该标准。[15]这一类型包括诸如诽谤、直接侵害以及其他恶意的不法行为。[16]第三类允许判予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是制定法明确规定可以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案件。因为很少有制定法包括了这种规定,这种诉讼请求很少见。在1993年的ABv.SouthWestWaterServicesLtd一案中,上诉法院极大地限制了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类型。法院认为一个公共滋扰诉因不能支持惩罚性赔偿金请求。[17]上述AB案的判决将第一类案件限制在恶意控告、非法拘禁、人身攻击、殴打。此外,它

8、将第二类案件主要限制在诽谤、侵犯不动产权利、非法干预企业活动。因此,在过失案件、公共滋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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