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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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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之构建 [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西方国家已有一些判例存在,但对债权可否作为侵权的对象、侵害债权的形式及责任承担方式仍存争议。本文从该制度的起源及发展入手,分析其构成要件、责任形式等,论述了在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合理性及迫切性。 [关键词]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形式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而相互渗透和融合的产物,是法律调整和保护的重心从财产的“静的安全”移向财产的“动的安全”的重要体现。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确立该项制度,在1998年9月7日公布的《合同
2、法》全民讨论稿第125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妨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最终通过的《合同法》却将其删除,仅在《合同法》第121条规定了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并未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问题。由此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第三人侵害债权而无以使其承担应有责任的情形。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起源之探究 自罗马法以来,将合同之债权作为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将物权等绝对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从而形成了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根本区别。但从十
3、九世纪开始,在以判例法为传统的英美等国,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相继出现了承认充分保护债权人权益为目的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案例。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妨碍合同权利或合同关系(interferencewithcontractrights/relationship)。在1853年的莱姆利诉格伊一案中(LumleyV.Gye),歌星Wager与戏院老板Lumley签约,同意在其戏院独占演出3个月。Wager践约之前,另一戏院老板Gye以高薪将其挖走,Lumley虽获法院颁发禁令,但Wager最终无意践
4、约,Lumley遂起诉Gye要求赔偿损失,最终法院判决其胜诉,肯定了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侵害合同行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后又通过1881年BowerV.Hall和1901年QninnV.Leathem两案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制度。在1932年的多洛河诉史蒂文森案(DonoghueV.Stevenson)后,英国确认了消费者可以对与诉无合同关系的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的请求权。 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第766A条规定,“故意且不当侵害他人与第三人间合同(婚约除外)的履行,以阻碍该他人履行合同或者致其履行合同花费更多或者
5、更增麻烦者,行为人就该他人因此所受金钱损失,应负责任。”美国正是以此对侵害债权行为下定义的。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在1908年RaudnitzV.Deouillet一案中,法院依据该条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一贯坚持的债的相对性原理作出了新的解释,认为侵害债权不受债权相对性的束缚,并逐步建立了侵害债权制度。德国民法典将一般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第823条第1款)
6、,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第823条第2款),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第826条)。德国法虽然承认债权侵害可根据第826条及第823条第2款获得救济,但并未真正形成侵害债权制度。而日本学者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界也接受了侵害债权的概念。5 这些国家虽通过大量的判例确认了第三人致债务人违背合同义务的侵权责任,但却未能准确解释为什么合同权利能够受侵权法的保护,如何使债权的相对性与第三人责任之间协调一致等问题。历史的发展表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制度构建的合理性探讨确有必要。 二、债权可侵害性之分析
7、 债权能否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这一问题,始终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赞同者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否定学说以德国学者为代表,他们认为债权为相对权,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当依照债的关系寻求救济,不应求助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即使有害债权,也很难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因此,债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肯定学说以日本、我国台湾的学者为主要代表,认为债权同样也具有不可侵害性,虽属于相对权的范畴,但其效力既体现在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内容的积极义务,又反映在和物权一样的不可侵害性上面。郑玉波指出
8、:债权既然属于一种权利,即具有不可侵害性。孙森焱也认为,侵害权利系指妨碍权利所保护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动,不仅妨碍现在所享有的利益属于侵权,而且妨碍将来所享有的利益亦属于侵权。就不可侵害性来说,债权与物权之间没有本质区别。 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绝对权,而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为相对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义务主体是否特定,权利者的权利的实现是否有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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