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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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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滥用之内部赔偿救济[摘要]《公司法》第20条第2款首次对股东权滥用之内部赔偿救济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由此也引发了较多的困惑和争论。本文从一起较为典型的案例入手,针对当前司法实务界关于股东权滥用之内部赔偿救济的保守态度,论证了这一救济方式在规范公司运作中的价值和现实意义。关于这一救济方式的具体适用,本文认为,应从滥用股东权的内涵、滥用股东权的认定与公司自治之平衡、滥用股东权赔偿救济与其他救济途径的关系等方面,作出综合的判断衡量。[关键词]股东权;赔偿;有限责任公司一、问题的提出15/15被告泰富公司于1995年7月设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其中
2、原告董某出资315万元持有15%的股权、被告致达公司则持有其余85%的股权。至2017年12月31日,泰富公司未分配红利。经评估,截止2017年底,泰富公司预计毛利额亿余元,可实现净利润7583万余元,资产总额亿余元,负债总计亿余元,所有者权益亿余元,净资产评估值亿余元。2017年11月,泰富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致达公司向泰富公司增资1900万元;同时引进第三人创立投资公司向泰富公司增资1000万元。原告董某认为上述决议属于恶意增资,表示反对。2017年3月,泰富公司完成了增资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确认:泰富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致达公司出资3685万元,占%
3、股权;第三人创立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20%股权;原告董某出资315万元,占%股权。泰富公司增资扩股前后均未对公司财产进行审计、评估。之后,董某认为泰富公司属恶意增资,诉请要求大股东致达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泰富公司决定增资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亿余元的规模。而致达公司一直未能对泰富公司的增资决策作出解释。客观上,泰富公司的增资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也未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小股东董某所持股权的价值,使董某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不公平地侵害
4、了董某的权益,致达公司系掌握泰富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致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根据董某增资前后所持股份价值缩水的情况,判令致达公司赔偿董某损失916万余元。15/15该案的判决引发了较多的争议。反对意见主要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行为,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除了“必须经过股东会表决,且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限制外,法律未作其他规定,因此,就该案而言,法院对公司内部经营事务干预过多。致达公司作为增资前出资额已达85%的大股
5、东,有权依照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对公司增资决议作出表决。大股东的行为是正当行使股东权,且根据新公司法第20条第1、2款,滥用股权应仅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所以大股东不构成滥用股权,该案的判决将使大股东无法对公司行使应有的权利。退一步而言,即使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当,小股东可通过其他公司法上的救济方式保护自己,而不是上诉。由此,该案使我们不得不深思:新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关于股权滥用是指什么?股东滥权内部赔偿救济的适用空间有多大?如何判定才能兼顾限制控制股东股权与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平衡?二、股东权滥用之内部赔偿救济定义15/15公司从其设立开始,则赋予了
6、法律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以及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的外部关系的职责。所以,对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规制,由于控制股东滥用权利归结起来可能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三类主体的利益,法律赋予了这三类主体赔偿救济的请求权。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滥用权利的股东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于第20条第3款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款规定是基于赔偿责任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等公司内部主体之间的分配纠纷的考虑。为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笔者将第20条第2款规定的赔偿责任界定为“滥用股东权利之内部赔偿救济”。三、股东权滥用内部赔偿救济的价
7、值:弥补立法不足(一)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先天不足。实践证明,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股东纠纷远比股份公司多得多,而这些纠纷的起因多由于有限公司制度存在先天不足。15/151 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与股份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集中,股东与公司的关系非常紧密,表现为大多数股东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容易产生控制股东,引发股东权滥用的弊端,在公司的实际运作过程中,一些控制股东通过出任公司董事长等重要职务,参与并掌握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权,也有能力排挤、迫害非控制股东。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极易发生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事实上,英美国家法院受理的小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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