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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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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民商事审判中的“时效”疑难问题 诉讼时效是民商事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其中一些疑难之点由于缺少法律依据或法律规定不明确,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障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会同上海市法学会、华东政法大学、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专家学者就民商事审判中的时效问题进行了研讨,并提出以下主要观点: 一、关于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限问题 债务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就诉讼时效提起抗辩,但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了该项抗辩,二审法院应否就此展开审查。讨论中,主要产生如下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 该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存在时限,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具体理由是:1.我国尚未确立完全的强制答
2、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现行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到期未予答辩的消极后果未作明确规定,故债务人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产生失权后果。2.现行民商事立法未明确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存在时限,故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对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缺乏法律依据。3.抗辩权作为实体权利,其行使没有时限,故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也不应例外。4.现行证据规则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故应推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可依据新的证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5.诉讼时效制度与请求权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密切相关,而一审裁判在二审期间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判结果亦存在被二审改变的可能,故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二
3、)否定说 该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存在时限,如无特殊情况,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查。具体理由是:1.在现行法律就此尚未作明确规定的背景下,司法应尽可能侧重保护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轻易认定权利人丧失诉讼时效。2.答辩和抗辩权不能等同,抗辩权只是答辩内容的一种,强制答辩制度是程序规定,尚未涉及具体权利,而诉讼时效制度则可能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不能以目前无强制答辩制度来否定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限。3.根据抗辩权发生说理论,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就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其在二审程序中再予提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可据此不作审查。4.根据德国司法实践中的权利失效理论
4、,如果当事人在一段时间内不行使权利且具有足以使他人相信其抛弃该权利的外观特征,就不能再行使权利。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而提出的,当事人在对方行使请求权的时候保持沉默,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二审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查。5.二审法院初次审查诉讼时效抗辩并作出处理,将导致诉讼时效问题一审终审,可能损害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6.外地省市高院的执法意见多数倾向于二审法院不审查当事人初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 此外,在讨论中对一审法官应否就诉讼时效抗辩问题向当事人释明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鉴于部分涉讼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和法律知识缺乏的现状,一审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若发现可能存在诉讼时效抗辩但当
5、事人浑然不知的情形,应当及时进行释明;持否定观点的则认为,此类释明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与法院应当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和侧重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价值取向亦存在冲突,且实际操作难度大,释明尺度难以把握,故在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对此不宜行使释明权。 讨论中就此问题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对于当事人在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该项抗辩的情形,二审法院一般不予以支持。其中考虑的因素包括:从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性角度出发,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此项抗辩,一审对此没有进行审理,二审予以审理则违背了两审终审的原则。尽管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但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
6、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债务人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抗辩可视为其放弃了此项抗辩。 二、关于无效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就提起合同无效确认之诉以及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普遍认为,前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同于请求权的行使,仅仅是权利的主张,而权利的主张不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而后者属于请求权的行使,当然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对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计算问题存在分歧,观点如下: (一)从合同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该种观点认为,在合同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如权利
7、人已经认识到合同无效,可直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如未认识到合同无效,则应依照合同主张权利,虽然主张权利的后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权利归于无效,但因合同无效将依法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债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仍可实现,故上述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这也是上级法院民商事审判条线目前遵循的执法思路。 (二)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该种观点认为,合同被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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