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的尊严的行政法保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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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人的尊严的行政法保障  摘要:本文以维护人性尊严是行政法保护的主要目标出发,站在行政诉讼的视角,阐述了人的尊严的涵义以及维护人权落实到实处的权利救济的几种建议。  关键词:人性尊严 权利救济 公权 私权  “人的尊严”首见于1945年《联合国宪章》:“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的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了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突破了西方的传统人权概念,第一次提出了普遍性的“人权”概念。将人权的主体确认为无差别的人,第一次在国际范围

2、内确认了人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从而突破了将人权仅仅理解为公民政治权利的概念,为广大劳动人民争取和维护自身权利开辟了新的领域。  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来探讨一下人尊严的行政法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个法治政府,自然应该尊重和保障人权,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之不受侵犯,更不能以自己的行为侵犯公民的人权,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我们来看一下各国的法学家对人权及保障的一些阐述。德国学者认为,基本权利保护原则是法治国家的最重要的原则,是其他宪法原则(保护公民尊严的原则,民主原则,社会国家原

3、则)的基础。这一原则要求全面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财产。美国学者认为,人权并非政府赐予公民的礼物,人权先于政府而存在,政府有义务保护这些先在的权利。  在行政法领域,这一原则要求:  第一,行政主体以及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人格,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遵守法的明文规定,不对相对人实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如殴打或者对其采取其他侵害其身体的暴力行为),不对相对人实施精神折磨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文明和有礼貌地对待相对人。  第二,行政机关应该积极履行职权,切实保障各项基本自由。  非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需要,不得限

4、制公民的自由。行政主体以及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对国家机关以及其政府官员监督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等。当公民政治权利收到其他方面侵犯时,还应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第三,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该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包括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继承权。  基于尊重“人性尊严”并为了贯彻保障平等权、诉讼权等宪法上基本要求,应赋予人民有接近、使用法院,以请求司法救济的机会。此种请求司法救济机会的充分保障,意味着保障人民能容易向法院起诉而成为原告的同时,也保障任何人在不当被诉时,有充分应诉行使防御权的可能。唯有不断的致

5、力于充实制度,以赋予人民有提起诉讼与应诉的机会,才能避免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成为有名无实。  为了建立权力救济通道应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第一,把那些剥夺诉讼权利的规定视为违宪。由于先行程序而危害诉讼权的制度应该剔除,保证公民能够快捷地请求司法救济。2  第二,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节制公权(国家权利,尤其是地方政府为突出政绩而滥于行使的国家授权)的有限扩张。应该注意到一次公权的恣意妄为所带来的祸害是灾难性的,公权的有限扩张时,应明文规定给受侵犯的私权(公民权利)予以救济,这是公权有限扩张的前提。公权的有限扩张的界限应当是在发生难以弥补的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被侵

6、犯时公权有限介入才合理。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绝不允许公权介入,这对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施政、特权人士滥用权力干预司法救济极为必要。因而应赋予受扩张公权侵犯的公民有提起行政法诉讼的权利,给予最后的救济。  第三,给与法院行政审判庭更大的行政审判权。所谓得到更大的审判权就是能够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通过行政诉讼得到真正地、及时地救济,而不是一纸空文;更不是让老百姓总是游走于地方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其合法权利得不到真正的司法救济,最后对行政诉讼失望。实践中,许多案例很明显是开发商与地方政府勾结,在地方政府的庇护下侵占公民的权利,公民原来住址是一级地段,给他安置

7、到三级甚至四级地段,在地段差价和房屋面积上往往计算不合理,使公民感到严重的不公,拒绝拆迁,而地方建设局裁定强制拆迁,老百姓通过行政审判得到的救济就是法院对行政政机关不合规、不合法的行政裁定予以撤销发回重新裁定,这样老百姓又跑到建设局等待重新裁定,城建局一些官员再一次裁定,老百姓还是不服,再一次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再一次驳回⋯⋯如果法院行政审判权进一步扩大,不但能审理行政裁定的法规的合法性,还能够对行政裁定实体内容的公平性、合理性、合法性做出公正的裁决,这将会使得百姓合法权利真正及时地得到司法救济,从而使其真正有效的依法行政,同时也

8、弥补了公民司法救济的一大漏洞。  行政诉讼的救济程序的基础理念来自人性尊严,己无庸置,凡与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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