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侵占罪的告诉形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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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侵占罪的告诉形式  论文摘要我国的追诉机制属于一元制自诉的立法模式。1996年修订的现行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刑事自诉制度的强化,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在实践中,仅就侵占罪而言,立法存在的弊端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日渐显现出来,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浅显的探讨,以有利于更准确适用法律。  论文关键词自诉案件侵占罪司法建议  通论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对于侵占罪的追诉,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三款规定,侵占罪告诉才处理。《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2、三类刑事自诉案件其中对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规定了五个罪名即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侵占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将侵占罪列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为了规范该罪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还依案例的形式强调,将侵占罪做为公诉案件审理,是不正确的,侵占案件起诉与否,是自诉人的权利,自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中,侵占罪被界定为完全的自诉案件,但法律却没有明确侵占罪的告诉形式和告诉程序,致使侵占罪在立法和司法中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比皆是,因此很有必要在立法中以明确,进而用以指导司法实践。

3、  一、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的弊端  (一)犯罪主体难以确定  侵占罪与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有着实质的不同,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侵犯的都是公民的人身权或婚姻家庭关系,侵害人很明确。而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是在财产与被害人相分离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侵害后果出现时,被害人往往无法指出明确的侵害人,如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的侵占罪,大多数被害人只能指出遗忘物遗失的地点,而无法指出具体的侵害人而无法确定犯罪主体,没有犯罪主体当然无法成立犯罪。在这种状况下,为了确定犯罪主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起

4、诉吧,则有悖于现行法律,国家司法机关不介入吧,则意味着犯罪得不到制裁,正义无法声张。由此可见,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很多时候是对犯罪的放纵。  (二)告诉主体难以确定3  侵占的客体为遗忘物或保管物时,一般都会由物主担任告诉主体。但当被侵占的客体为国家或集体所有时,比如地下埋藏物,又由谁来告诉呢?从法理上来讲,因为埋藏物属于国家所有,侵占埋藏物一旦被发现,应由国家来追查,刑法规定侵占罪告诉才处理,侵占这些埋藏物由国家哪个部门来起诉,又如何应诉?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有起诉权的主体因不知晓财产受到侵害而不能行使起诉权,或者起诉权主体不愿耗费精力起诉的情况,因此立法规定陷入了进退

5、两难的境地。因而导致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犯罪也就不能受到惩罚。而在实践中,此类型的侵占罪经常被当做盗窃罪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由检察机关负责起诉,而这种处理方式明显是违反刑法的原则的。  (三)证据难以取得  侵占罪由于是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故举证责任完全由被害人来承担。但实践中被害人很难取得充足、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客观上被害人也缺乏取证的能力,而很难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正是由于取证困难、成功率低最终使侵占行为难以受到惩罚,使犯罪者逍遥法外,势必会引发更难以控制的局面,在这种公力救济不力的情况,很多人也许

6、会采取私力救济,导致了暴力冲突或者伤亡的结果,这都不是立法者和司法者所期望看到的后果。此时,自诉制度不仅没有发挥积极作用,反而成为被害人获取司法救济的阻碍和绊脚石。笔者曾经代理过一个侵占罪的案件案情简介:某甲和朋友到理发店理发,在理完发离开店后,发现自己随身携带的小包(据某甲自己陈述,内装有4000元人民币、一知名品牌价值2000元的掌中宝、还有驾驶证、行驶证等)不慎丢到理发店里,立即返回寻找时,包却已不翼而飞,在与理发店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报案。于是公安机关介入了侦查,理发店的老板和店员理所当然的被定为犯罪嫌疑人,双双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若干天后,公安机关侦查完毕。检察院接到公

7、安机关的侦查卷后也进入了审查起诉程序,正当一个典型的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有模有样的完全按公诉案件的程序进行着时,在犯罪嫌疑人的大喊冤枉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下,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就此停止了该案的进程,并告知受害人到法院起诉。受害人因此又将理发店老板和店员双双起诉到法院,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完全是公安机关所取得的调查笔录,更为奇怪的是,在二次开庭时,被害人也即自诉人撤销了对店员起诉,反而将其列为证人。而所谓的证人自始至终参加了整个庭审过程,其为了排除自己的责任,做出的所谓证言自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此案一审因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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