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决打击破产欺诈逃债行为——论新破产立法中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坚决打击破产欺诈逃债行为——论新破产立法中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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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坚决打击破产欺诈逃债行为——论新破产立法中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目前,破产案件中的欺诈逃债行为十分严重。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终结后余债可免于清偿的规定以及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优惠政策,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破坏经济秩序,有些还是在地方政府的支持、默许下进行的。如不坚决打击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法的实施将步入误区。为此,新破产法草案中设置了较现行立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一、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概述撤销权是指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枧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

2、进行的欺耖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甚院撤销的权利。破产无效行为则是针对民催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在寄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特点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汉。相对而言,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并无创新趴内容,而破产撤销权则建立了新的法律制肚度,所以本文重点论述撤销权。民法与本合同法中均规定有撤销权,并不仅因破产唠程序的启动而被排除适用。破产撤销权也系是依民法撤销权的原理产生的,但两者存ぢ在一定区别。破产撤销权是针对债务人丧ㄗ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设置的,适用范围吣10/10同民法撤销权有所不同。破产法

3、规定可撤佻销的行为,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是具有鸾法律效力的,属于债务人对其民事权利的邛处分,如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衡担保,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等。但在後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因违背公平清偿σ原则,这些行为便属于欺诈行为或偏袒清驯偿行为,应予撤销。民法撤销权的行使主缓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而破产撤销权趴只能由管理人行使。此外,在行为的主观萼构成要件、权利行使方式等方面也存在一炷定区别。破产法以维护债务公平清偿为糌首要目标,撤销权则是维护公平清偿的关键环节,故各国均将撤销权视为破产法上。

4、最重要的制度之一。美国著名破产法教授亥麦克拉兰认为,可撤销交易制度是破产法耩对商法最重要的贡献,这不仅仅是因为该韫制度促进了破产法的平等分配原则,而且∷它减少了对债权人从智力竞争中得益的刺偏激,促进了合理的商业活动。撤销权具猁有以下主要特征:1.可撤销的行为均以财产或财产权利为标的,不具有财产性3内容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撤销行为ㄗ之列。2.撤销权是为防止债权人的利顽益受到侵害,故从理论上讲,其构成应有币债权人利益因该行为受损的事实,即可撤川销行为发生在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檬下。立法如采用

5、这一实质判断原则较为公诉10/10平,但因存在债权人举证困难、债务人账硅目混乱等问题,在实践中甚难实行。如美谏国旧破产法曾规定,托管人必须证明可撤瘫销行为发生在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的情肥况下。美国国会在修改旧破产法的一项报宅告中指出,在每一破产案件中,涉及可撤销行为时,债务人一般均已丧失清偿能力,但又几乎总是无法确切证明的。所以,美国新破产法中主要采用程序判断原则,即在法定撤销期间内,债务人被视为已丧失清偿能力,但利害关系人可举证反驳该晏推定。我国破产法采用完全程序判断原澶则,撤销权在法

6、定期间内即形成,并应在铷规定时效期间内行使。立法不再对被撤销┥行为实施时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作实质判矧断,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为恶意或善意鳕也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以解决举证责任等问题,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3.服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管理人。撤销权虽是嵬为债权人之利益设立,但各国法律通常规嘤定,撤销权应由管理人行使。二、现行茂破产立法规定及其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慧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摹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膻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

7、产;2.军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穆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宄期的债权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10/10锓。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螂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O,并入破产财产。”这一规定存在很多问题。第一,对违法行为定性混乱。如隐黜匿、私分财产应属无效行为,而非正常压メ价出售财产等则属可撤销行为。对无效行鍪为无论何时发现,均可追回被其非法转让的财产,而撤销权的行使则有时效的限制戚。现行立法将两类不同法律性质的行为掺嗣杂规定在一起,均按可撤销行为

8、处理,使墨无效行为在撤销权行使时效期满后反成为臀有效行为,这在法律上是错误的。此外,《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违法行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宛民法院追回财产。这一规定是不符合法理随的。对无效行为法院发现后可直接追回财产,但撤销权属须由当事人主动行使的权觏利,法院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直接代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是不妥的。第二,以e列举方式规定各项违法行为,虽有利统一苈执法,但难免挂一漏万,不利于灵活执法槎,打击破产欺诈行为。第三,对破产欺ё诈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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